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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7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8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枋政緯  
            張明賢  
被      告  林婷婷  
訴訟代理人  唐樺岳律師
            游亦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128號(合併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91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1之執行費新臺幣5萬896元、次序3之票款新臺幣310萬元、次序4之票款新臺幣150萬元、次序5之票款新臺幣120萬元、次序6之票款新臺幣56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128號(合併案號112年度司執字第914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113年11月26日為分配期日,有系爭分配表、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10月20日屏院昭民執庚110司執助字第112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經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有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查明屬實,合於上開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規定,原告復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之113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之執行費新臺幣(下同)5萬896元及次序3、4、5、6之票款債權合計216萬3,192元,均應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於114年8月27日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之執行費5萬896元、次序3之票款310萬元、次序4之票款150萬元、次序5之票款120萬元、次序6之票款56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等語,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更正訴之聲明使之正確,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前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443號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對訴外人即債務人李正滿聲請強制執行,取得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672號債權憑證,嗣土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前開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被告亦持附表一所示之本票4紙(以下合稱系爭本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945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系爭本票分別於108年3月18日、110年5月10日、110年10月25日罹於時效,且被告未能舉證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1之執行費5萬896元、次序3之票款310萬元、次序4之票款150萬元、次序5之票款120萬元、次序6之票款56萬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以:李正滿於111年1月3日與被告簽訂契約書就系爭本票為承認之意思表示,足認李正滿在知悉系爭本票罹於時效仍拋棄時效利益,且李正滿於90年間陸續向被告借款,借款之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下稱系爭借款契約),雙方數次協調本金及利息,始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亦應由原告舉證,縱認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則其業已提出上開契約書佐證李正滿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636萬元之借款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土地銀行前以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8443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李正滿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23672號債權憑證,嗣土地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以前開債權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被告亦持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情,有士林地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內湖江南郵局第634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至39、55至65頁),核與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相符,應信為真。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定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942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票據固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執票人自承所持票據係債務人交付作為借款之憑據,而認該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者,自應由執票人就該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借款契約所簽發,依前開說明,自應就系爭借款契約「借款業已交付」、「雙方有消費借貸合意」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雖提出金融帳戶之存摺明細,主張其有以借款為原因提領現金交付予李正滿,借款之時間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並提出金融機構存摺內頁為佐(見本院卷第125至169頁)。惟被告到庭時稱:系爭借款契約借錢的時候都是以現金交付,沒有寫借據或本票,我生活上的花費都是從我自己的郵局、銀行帳戶領取,我所提出之金融帳戶中,本院卷第125頁是我臺北杭南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27頁是我世貿那邊的玉山銀行帳戶、本院卷第141頁是我二姊林美鳳或大姊林美玲的帳戶、本院卷第143頁是我大姊林美玲的郵局帳戶,本院卷第163頁是我二姊林美鳳的帳戶,本院卷第167頁也是我二姊林美鳳的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可見被告所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僅有2個係其所有,其餘均為其大姊、二姊所申設,則前開金融帳戶所載之金流是否全與系爭借款契約有關,抑或為拼湊成636萬元借款金流而四處張羅而得,即有疑義。至被告申設之台北杭南郵局、玉山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內之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27至251頁),雖有數筆提領現金之紀錄,惟被告既自承生活花費亦均自郵局、銀行之帳戶領取,可認被告提領現金之目的多端,非必然與借款有關,復參以被告放款之當下均未予李正滿簽立借據或本票,實難僅憑前開帳戶提領紀錄,遽認被告與李正滿間有消費借貸合意,並確有交付系爭借款契約之款項予李正滿。
 ㈣被告復於本院稱:系爭本票是系爭借款契約陸陸續續之彙算結果,不記得現在借過幾筆或還過多少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76至178頁),證人李正滿於本院證稱:系爭本票均係由我太太與被告彙算借款,過程我沒有參與,從什麼時候開始向被告借錢我不記得了,財務都是我太太處理,她比較清楚,我從跟被告借錢開始就是很小很小的還,也不算還,因為利息都不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則系爭本票倘係為彙算系爭借款契約款項所簽發,則被告與李正滿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理當具體明確,惟其等至今對於借款之時間、金額、清償進度均無所悉,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係為整合系爭借款契約債務,亦有疑義。況細譯系爭本票及附表二之借款時間、金額,附表一編號2本票之發票日為106年12月9日,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發票日為107年4月24日,而附表一編號3之本票金額為120萬元,足見106年12月9日至107年4月24日此段期間李正滿向被告之借款金額應達120萬元左右,惟依被告提出之借款金額明細表(如附表二),此段期間李正滿之借款僅有11萬元(即106年12月28日之1萬元、107年2月27月之6萬元、4萬元),則上開期間李正滿僅向被告借款11萬元,李正滿豈有可能會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面額高達120萬元之本票?則本票所載面額顯然與被告所稱之借款金額不符,堪認被告辯稱開立本票是經過借款彙算後簽發等語,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雖提出其與李正滿111年簽立之契約書佐證系爭借款契約確實存在,惟該契約書係約定「104年3月起陸續向被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與被告所稱系爭借款契約係自91年起陸續發生乙節,已有不同,且被告於本院稱:這份契約書是在唐律師事務所簽的,因為我三姊跟我講我姊夫即李正滿有塊土地被拍賣了,應該可以拿回200多萬,因為家裡有出過事,所以想要用律師來問如何保障自己權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頁),可知被告與李正滿為親戚關係,在系爭執行事件之前從未對李正滿有何法律上之請求,在得知李正滿之財產遭他人強制執行,始在律師建議下簽立前開契約書,形式上使債務人拋棄時效利益,則被告簽立前開契約書進而參與分配之目的,恐係基於親戚之情,有意減少其他債權人之分配額,保全李正滿遭執行之財產,是被告縱提出前開契約書,其證明力顯然較一般借款契約書低,實難佐證被告與李正滿確實存有系爭借款關係存在。
 ㈥綜上,被告既無法證明其與李正滿間存有系爭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系爭本票因無擔保之借款債權而欠缺原因關係,被告自不得以系爭本票所載債權參與分配。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分配表次序1、3、4、5、6所擔保其等之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乙節,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認其債權確實存在。準此,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被告上開債權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04年3月17日
310萬元
105年3月18日
105年3月18日
TH059394
2
106年12月9日
150萬元
107年5月10日
107年5月10日
TH059396
3
107年4月24日
120萬元
107年10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TH059397
4
107年6月24日
56萬元
107年12月25日
107年12月25日
TH059399

附表二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借款日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91年12月31日
95萬元
被告台北杭南郵局
104年4月8日
3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97年5月12日
7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104年4月8日
2萬5,000元
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97年6月11日
2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104年8月10日
15萬元
林美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97年6月11日
2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104年8月11日
95萬元
未提出存摺封面
97年6月11日
2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105年2月4日
5萬5,000元
林美玲淡水信用合作社
97年7月7日
2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105年6月29日
20萬元
林美玲淡水信用合作社
97年7月7日
1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105年12月1日
2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98年6月11日
2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106年3月17日
2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98年6月11日
2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106年3月17日
1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98年6月11日
2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106年4月27日
25萬元
林美鳳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99年12月13日
200萬元
林美玲淡水信用合作社
106年6月29日
1萬元
被告玉山銀行天母分行
102年11月25日
1萬5,000元
被告台北杭南郵局
106年9月4日
6萬元
林美玲淡水信用合作社
103年6月10日
1萬元
被告台北杭州郵局
106年10月20日
49萬元
林美鳳新店碧潭郵局
103年7月18日
1萬元
被告台北杭南郵局
106年11月3日
60萬元
林美玲淡水信用合作社
103年9月7日
1萬元
被告台北杭南郵局
106年12月28日
1萬元
林美鳳新店碧潭郵局
103年9月10日
18萬元
林美玲淡水信用合作社
107年2月27日
6萬元
林美鳳新店碧潭郵局
103年11月4日
1萬5,000元
被告台北杭南郵局
107年2月27日
4萬元
林美鳳新店碧潭郵局
總金額
341萬元

107年6月2日
2萬1,000元
林美鳳新店碧潭郵局



107年6月7日
10萬元
林美玲淡水信用合作社



總金額
310萬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