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773號
即 被 告 施文超
即 原 告 趙麗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
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反訴原告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人民幣4萬8,000元。反訴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起訴,依起訴時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率4.566元,有臺灣銀行之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表
可佐,則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21萬9,168元(計算式:人民幣48,000元×4.566元=219,16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佳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
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