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2號
原 告 東港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陳金絨即林啟智之繼承人
兼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荒川即林啟智之繼承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得
被 告 張琇珍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林荒川、林荒世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六七點九三平方公尺之
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張琇珍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八點四二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陳金絨、林元淙、林荒川、林荒世應於繼承林啟智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林荒世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林荒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被告張琇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被告林荒川、林荒世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陸元。
八、被告張琇珍應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元。
十、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荒川、林荒世負擔百分之七十、被告張琇珍負擔百分之八、被告陳金絨、林元淙、林荒川、林荒世於繼承林啟智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十一、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貳佰元為被告林荒川、林荒世
預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二項至第八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林荒川、林元淙、林荒世、陳金絨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0 號土地(下稱407、408地號土地)之地上建物全部拆除,將407、408地號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自
起訴狀送達
鈞院之日起至拆除地上建物交還全部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1元。㈡被告林荒川、林元淙、林荒世、陳金絨應連帶給付原告6萬9,517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
履勘現場,並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就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部分繪製
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再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民事追加備位之訴
暨更正
訴之聲明暨
準備書狀(下稱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追加張琇珍為被告,將其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被告林荒川、林荒世應將坐落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67.93平方公尺)及B建物(面積8.42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407 地號全部土地以及被告林荒川、林荒世佔有之408 地號全部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鈞院之日起至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全部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1元。被告林荒川、林元淙、林荒世、陳金絨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8,588元及自114年7月23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下稱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荒世應給付原告3萬4,79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林荒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荒川應給付原告6,20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林荒川之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備位聲明:被告林荒川、林荒世應將坐落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67.93 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A建物下方坐落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鈞院之日起至拆除A 建物並交還A 建物下方全部坐落土地(面積67.93 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1元;被告張琇珍應將坐落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8.42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B建物下方坐落土地(面積8.42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鈞院之日起至拆除B建物並交還B建物下方全部坐落土地(面積8.4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元;被告林荒川、林荒世、張琇珍應共同將407地號除編號A建物坐落土地(面積67.93平方公尺)及B建物坐落土地(面積8.42平方公尺)以外之全部土地以及被告林荒川、林荒世、張琇珍三人占用之408地號全部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送達鈞院之日起至407 地號土地除A 建物坐落土地面積(67.93平方公尺)及B 建物坐落土地(8.42平方公尺)以外之全部土地以及408地號全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元。被告林荒川、林元淙、林荒世、陳金絨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87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荒世應給付原告2萬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荒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荒川應給付原告4,7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林荒川之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琇珍應給付原告6,786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琇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琇珍應給付原告1,881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琇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荒世應給付原告1,881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荒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荒川、林元淙、林荒世、陳金絨應連帶給付原告1,881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琇珍應給付原告1,428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琇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荒世應給付原告1,428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荒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荒川應給付原告1,428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均係基於附圖編號A、B建物無權占用407地號土地,並請求被告返還408地號土地為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是原告追加張琇珍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琇珍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407、40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407地號土地上坐落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號建物(即附圖編號A建物)原為訴外人林啟智、林啟禎所有(
應有部分各1/2),另西南側與之相鄰有一棟無門牌號碼建物(即附圖編號B建物)為林啟智或被告張琇珍所有,林啟智於112年8月15日死亡,被告林荒川、林元淙、林荒世、陳金絨為林啟智之繼承人,其等為
遺產分割協議由被告林荒川繼承附圖編號A建物應有部分1/2,林啟禎所有之附圖編號A建物應有部分1/2則輾轉為被告林荒世於89年4月8日取得,附圖編號A建物無權占用407地號土地面積67.93平方公尺。又附圖編號B建物原為被告張琇珍所有,林啟智生前已將之重建而原始取得
所有權,並經其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分歸被告林荒川繼承取得附圖編號B建物,附圖編號B建物無權占用407地號土地面積8.42平方公尺,倘鈞院認林啟智並未重建附圖編號B建物,則附圖編號B建物仍為被告張琇珍所有。再者,被告林荒川、林荒世、張琇珍亦無權占用408地號土地,被告林荒川、林荒世自應將附圖編號A、B之建物拆除,並將407、408地號土地返還給原告。又原告係於113年8月19日起訴,並於114年11月13日追加被告張琇珍,原告對被告林荒川、林元淙、林荒世、陳金絨再請求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另對被告張琇珍請求114年11月13日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林荒川、林荒世應將坐落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67.93平方公尺)及B建物(面積8.42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407地號全部土地以及被告林荒川、林荒世佔有之408地號全部土地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鈞院之日起至拆除地上建物並交還全部佔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41元。被告林荒川、林元淙、林荒世、陳金絨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8,588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荒世應給付原告3萬4,797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林荒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荒川應給付原告6,20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林荒川之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林荒川、林荒世應將坐落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建物(面積67.93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A建物下方坐落土地全部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鈞院之日起至拆除A建物並交還A建物下方全部坐落土地(面積67.93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51元;被告張琇珍應將坐落407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建物(面積8.42平方公尺)全部拆除,將B建物下方坐落土地(面積8.42平方公尺)全部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送達鈞院之日起至拆除B建物並交還B建物下方全部坐落土地(面積8.42平方公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18元;被告林荒川、林荒世、張琇珍應共同將407地號除編號A建物坐落土地(面積67.93平方公尺)及B建物坐落土地(面積8.42平方公尺)以外之全部土地以及被告林荒川、林荒世、張琇珍三人占用之408地號全部土地返還原告,並自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送達鈞院之日起至將407地號土地除A建物坐落土地面積(67.93平方公尺)及B建物坐落土地(8.42平方公尺)以外之全部土地以及408地號全部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3元。被告林荒川、林元淙、林荒世、陳金絨應連帶給付原告2萬1,878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荒世應給付原告2萬6,6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荒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荒川應給付原告4,7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至被告林荒川之翌日(即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琇珍應給付原告6,786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琇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琇珍應給付原告1,881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琇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荒世應給付原告1,881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荒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金絨、林元淙、林荒世、林荒川應連帶給付原告1,881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琇珍應給付原告1,428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張琇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荒世應給付原告1,428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林荒世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荒川應給付原告1,428元及自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林荒川、林元淙、林荒世、陳金絨:希望向原告購買407、408地號土地,也希望改用租的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張琇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32至433頁):
㈠407、40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有407、408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1、23頁)。
㈡407地號土地坐落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7.93平方公尺。嘉蓮路71號房屋原為林啟禎、林啟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2),林啟禎應有部分1/2由鄭榮茶繼承,鄭榮茶將應有部分1/2再
贈與給被告林荒世,林啟智死亡後,林啟智應有部分1/2則由被告林荒川繼承,有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89頁)。
㈢407地號土地另坐落有一棟無門牌號碼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占用面積如附圖編號B所示8.42平方公尺。該屋曾由林啟智更新屋頂(由瓦片更換為鐵皮)及樑、柱。
㈣林啟智於112年8月15日死亡,林啟智之繼承人為被告陳金絨、林元淙、林荒川及林荒世,林啟智之遺產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林荒川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林荒川、林荒世拆除坐落407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A之建物,另請求被告林荒川、林荒世、張琇珍拆除編號B之建物,並返還407、408地號全部土地,是否有理?
㈡原告得向何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林荒川、林荒世拆除坐落407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A之建物,另請求被告林荒川、林荒世、張琇珍拆除編號B之建物,並返還407、408地號全部土地,是否有理?
1.
407、408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附圖編號A建物占用407地號土地面積67.9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建物占用407地號土地面積8.42平方公尺,408地號土地則無地上物占用等事實,業據本院履勘現場並囑託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確認無誤,有勘驗測量筆錄、東港地政事務所114年3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件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231頁)。原告主張附圖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現為被告林荒川、林荒世,其等應將附圖編號A建物拆除等語,查附圖編號A建物(即嘉蓮路71號房屋)原為林啟禎、林啟智共有(每人應有部分1/2),林啟禎應有部分1/2由鄭榮茶繼承,鄭榮茶將應有部分1/2再贈與給被告林荒世,林啟智死亡後,林啟智應有部分1/2則由被告林荒川繼承等情,有房屋稅籍紀錄表、登記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3至84、89、271頁),則被告林荒川、林荒世就附圖編號A建物各取得應有部分1/2而具事實上處分權,其等就附圖編號A建物具拆除權能,可堪認定。 2.另附圖編號B建物有獨立之門可得進出,其與附圖編號A建物彼此間具使用上獨立性,且附圖編號A、B建物均為磚造平房,並有屋頂、牆壁可資區隔,構造上具獨立性,此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至148、161至163頁),是附圖編號A、B建物並非同一建物。至於附圖編號B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歸屬為何?茲分述如下: ⑴按房屋之原始取得,係指出資建築房屋,不基於他人既存權利,而獨立取得房屋所有權而言,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48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凡屋頂尚未完全完工之房屋,其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者,即屬土地之定著物。另按動產因附合而為
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是原始取得房屋所有權者,必以興建房屋為要件,倘未涉及房屋主體結構之改變者,縱係出資修建者亦無從原始取得所有權。換言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僅原始出資興建者取得,縱
嗣後第三人對該建物進行改建、改良或修繕而使該建物價值增加,亦不會因此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⑵
經查,被告林荒川於本院陳稱附圖編號B以前為三合院的一個廂房,被告張琇珍居住在內,被告張琇珍搬走後由林啟智將該屋更新屋頂,由瓦片更換為鐵皮,並更新樑、柱,牆壁本來是紅磚,後來塗上水泥,紅磚並沒有敲掉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
核與本院現場履勘附圖編號B建物,其牆面為水泥材質及鐵皮屋頂之外觀相符,有現況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頁)。是附圖編號B建物之磚造牆面等主體結構仍保留存在,僅更換屋頂及更新
樑、柱以加強支撐,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僅生附合效果,非屬新建物,
揆諸前開說明,
難認附圖編號B之建物已由林啟智重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參以附圖編號B建物之納稅義務人現登記為被告張琇珍,有稅籍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林荒川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就附圖編號B建物為被告張琇珍所有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3頁),從而,被告張琇珍就附圖編號B建物應具事實上處分權而有拆除權能,亦可認定。
3.按
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土地之訴,如占有人就請求權人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請求權人之請求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附圖編號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林荒川、林荒世,附圖編號B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被告張琇珍,已如上述。本件被告就坐落於407地號土地上附圖編號A、B建物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林荒川、林荒世拆除附圖編號A建物,請求被告張琇珍拆除附圖編號B建物,並請求返還附圖編號A、B建物占用之土地,應予准許。至於407地號土地除附圖編號A、B建物占用之部分外,以及408地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占用,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林荒川、林荒世、張琇珍有何占用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林荒川、林荒世、張琇珍返還此部分未占用之土地,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得向何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1.按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此為司法實務長期固定之見解。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
準用同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係指
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
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至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查407地號土地東側經過408地號土地即為嘉蓮路,407地號土地附近有東港鎮嘉蓮里濕地公園及大鵬灣環灣道路,附近以養殖魚池居多,交通尚屬便利,生活機能尚可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頁),本院審酌407地號土地鄰近周遭係以養殖漁業為大宗,
尚非商業繁榮之地段,而該筆土地東側即有嘉蓮路可對外通聯,交通尚屬便利,認本件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原告主張以申報地價10%為計算基礎,尚屬過高,
合先敘明。
2.關於附圖編號A建物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述如下:
⑴原告主張自提起本件訴訟即113年8月19日前5年即108年8月19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108年8月19日至112年8月15日林啟智死亡之日止,附圖編號A建物為林啟智與被告林荒世共有(應有部分各1/2),參以407地號土地109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520元,111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00元,113年1月起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680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2萬949元(計算式如附表一),則林啟智及被告林荒世各負擔1萬475元、1萬474元。又林啟智於112年8月15日死亡,被告陳金絨、林元淙、林荒川及林荒世均為林啟智之繼承人,故被告陳金絨、林元淙、林荒川及林荒世就繼承林啟智之遺產範圍內應就1萬475元負連帶給付責任。
⑵林啟智於112年8月15日死亡,林啟智所遺附圖編號A建物應有部分1/2則由其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被告林荒川繼承,有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1頁),被告林荒川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參照),是被告林荒川自112年8月16日起即與被告林荒世共同負擔附圖編號A建物無權占用407地號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給付義務,則112年8月16日起至原告起訴之日即113年8月19日止,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5,657元(計算式如附表二),應由被告林荒川負擔2,829元,被告林荒世負擔2,828元。被告林荒川、林荒世亦應自113年8月20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A所占用之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476元。
3.關於附圖編號B建物部分,原告主張自提起民事追加備位之訴狀即114年11月13日前5年即109年11月14日起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109年11月14日起至114年11月13日止,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總計3,386元(計算式如附表三),應由被告張琇珍負擔。被告張琇珍亦應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附圖編號B所占用之土地為止,應按月給付59元。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荒世、林荒川拆除占用407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A建物,並請求被告張琇珍拆除占用407地號土地之附圖編號B建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原告另請求被告陳金絨、林元淙、林荒川、林荒世應於繼承林啟智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萬475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日即114年8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荒世應給付原告1萬3,302元(計算式:1萬474元+2,828元=1萬3,302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林荒世之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35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荒川應給付原告2,829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林荒川之日即114年8月5日起(見本院卷第3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張琇珍應給付原告3,386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4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林荒川、林荒世應自113年8月20日起至返還主文第1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76元;
被告張琇珍應自114年11月14日起至返還主文第2項所示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主文第2至8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判准給付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一:(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
附表二:
附表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