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訴字第826號
原 告 陳素眞
被 告 永泰昌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林程翔
理 由
一、
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28日送達原告
居所並由原告本人簽收,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定、送達證書與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等在卷
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