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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3 年11月5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曾領有○○○○○○證明,但因未辦理重新鑑定而失效,另有○○○○需仰賴○○○,○○○○較不清楚,現與○○B 及2 位○○ 同住。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接獲校方通報,A 在校期間向導師表達其於000 年0 月0日遭○○要求發生○○○,事後其○○並要求A 不可告訴他人,A 於000 年0 月00日上○○○○課程後深怕自己會因此○○,才主動告知導師。A 理解及表達能力不佳,無法詳細闡述案發經過,經校方多次向A 確認,知悉A 遭其○○○○多達3 次,依法進行責任通報。聲請人社工協助A 前往醫院驗傷,並與B 簽訂安全計畫由B 隔離A 及其○○、提供A 保護及照顧。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日再次接獲導師通報,A 遭其○○拿○○○將金屬上蓋燒熱後蓄意燙傷,致A ○○○○及○○○燙傷,B 明顯違反安全計畫,致A 遭受身體及心理上的傷害,且經評估無其他可提供照顧之親屬,為維護A 人身安全,聲請人遂於00 0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延長安置至000 年0 月0日。A 安置初期情緒起伏較大且不定時出現○○行為,經寄養家庭與社工安撫後情緒逐漸穩定,另經○○○○醫院鑑定,A 符合○○○○鑑定標準,已協助A 取得○○○○○○證明,仍需追蹤A 認知行為及心理狀態是否適宜返家。又B 於A 安置後積極主動爭取親子會面,且能配合社工處遇,並安排A 返家計畫,目前已搬遷至○○縣○○鎮租屋,對A 返家後生活已有清楚規劃,預計於000 年0 月提出聲請人兒少重大決策會議評估A 返家適切性,在尚未取得會議決議前,評估A 仍有安置需求,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兒童A 遭其○○○○,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B 照顧功能及持家能力雖有提升,然仍需追蹤A 認知行為、心理狀態是否適宜返家,為確保兒童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170號)
 A 甲○○  民國000 年0 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B 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