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相 對 人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3年11月22日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113年2月15日晚間8點接獲警政通報,通報內容為少年A遭受案阿姨之男友體罰(摑掌),且對現住家人(案繼父家)有諸多不信任,不願意返回案繼父家,求助警察希望社政提供安置。當晚經備勤社工出勤溝通,暫時將少年A交由案姐及其男友先行帶回高雄市路竹區之
住所安頓。進案調查
期間,少年A再度與案姐發生口角摩擦,案姐及其男友不願意再協助收留少年A,故聯繫社政希望社工將案主帶離家中。聲請人聯繫
監護人及其他親屬,皆無人願意接返案主回家,評估少年A已無其他親屬支持系統可提供
適當
養育與照顧,聲請人社工於113年2月19日晚間6點3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貴院113年度護字第44號民事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8月22日在案。少年A安置後,聲請人於113年4月12日召開家屬協調會,B於會議上表述自己已再婚,現階段上需要24小時照顧A之繼妹(7個月大),
經濟能力仰賴案姐提供,無法獨
自承擔A照顧之責;案姐已明確表達無意願再接納A返回同住,避免惹出其他事端;其他親屬(A之大姨、外祖母)亦表示無力再管教A,且無協助的意願。B表示目前僅能配合社政安排,讓A有個安頓處所,並每月提供2,000元零用金及穩定親子會面,維持基本親情聯繫。A安置以來,觀察其情緒及想法變化迅速,面對未來志向尚不明確,因故頻繁轉變就讀科系,最後底定與同儕一起報名美容科。安置期間,觀察A容易遇到困難就有退縮、放棄的心態,機構社工通過累積A正向經驗(如:會考成績進步、取得美容丙級證照、完成墾丁大健走50公里挑戰…等)建立案主自信心與能力。另安排家族治療師與A進行會談,重整A生命歷程中的重要事件。
綜上所述,少年A因個人行為與態度問題,頻繁與親屬間發生衝突,且多次轉換居住所,以致少年A無法有安全且穩定之生活環境,因監護人及其親屬暫無法提出少年A返家規劃,評估有延長安置少年A之必要。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9號民事裁定影本、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附設屏東耕○家園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113年度4月至6月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審酌少年A因個人行為與態度問題,頻繁與親屬間發生衝突,且多次轉換居住所,且監護人及其親屬暫無法提出少年A返家規劃,評估有延長安置少年A之必要,以利少年A之身心健全發展,又法定代理人B及少年A均表示同意延長安置。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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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安置中) 屏東縣○○鄉○○路000號 |
B 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中信22號 居屏東縣○○鄉○○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