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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19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3年11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獲報,發現A雙側小腿處及足跟裸處有不明燙傷,A現由其母親B監護照顧,113年5月6日社工訪視B時,B陳述113年5月5日有帶A到其男友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於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之2之住家,C因怕吵到B休息,有將A帶出門到附近走走,B不清楚C將A帶去哪,只知道疑似帶到附近蝦塭玩,回來後才發現A雙腿處有像曬傷的傷痕,後因傷口處出現起泡,B於113年5月6日再帶A至南州衛生所就醫。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與B確認C聯繫方式後,查訪C時,C仍無法清楚陳述113年5月5日將A帶往蝦塭的實際地點,且核對A傷勢與C稱天氣熱疑被柏油路燙傷說法有出入,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5日分別帶A到東港輔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後,院方認為係疑似外力不當對待造成,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緊急安置保護,並經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24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在案。B現於檳榔攤工作,固定上大夜班(晚8至早8),薪資38,000元,育有2名子女,現懷孕中,照顧A方式為晚上將A帶至檳榔攤工作,A生活作息較不正常同物親屬也無力再分攤照顧A。聲請人於113年6月25日日召開團體決策會議(TDM),會議中與B和C達成共識,其兩人均會配合參加並完成親職教育課程;B同意幫A開立兒童發展專戶,每月至少存入新臺幣(下同)1,250元;其兩人同意B第三胎產下後,聲請人引入6歲以下親職賦能資源,針對育兒和指導,教導其兩人育兒知能和技巧;關於A後續照顧安排,其兩人均同意並配合社工去訪視相關親屬和親友。至今,B與C上為執行親職教育課程,A發展帳戶也尚未完成,因B第三胎尚未生產故親職賦能資源也為引入案家,目前持續輔導中。綜上評估,本案司法調查尚未確定,A未有安全計畫及切親友替代照顧資源,且B及C尚未執行親職教育課程,A發展帳戶也尚未完成,B第三胎尚未生產故親職賦能資源也尚未引入案家狀況下,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提供其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環境,建議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照顧,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兒童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戶籍資料查詢記錄、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TDM會議記錄、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113年度護字124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審酌本案刑事部分仍在偵辦中,A尚未有安全計畫及適切親友替代照顧資源,且B及C尚未開始履行團體決策會議(TDM)之約定,縱B表示不同意安置,然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以維護A之最佳利益。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190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余○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