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3 年11月9 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月0 日接獲通報,少年A ○○其父親B 同意○○○○,並○○在其○○○○,其○○○○因發現A 未成年而報警,電訪後發現A 之父母B 、C 無力管教A ,且無親友資源可協助照顧A ,由○○市政府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
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8 月9 日。B 、C 已○○,A 之
親權由B 行使,B ○○○○,工作不穩定,對於A 之管教採○○方式,A 透過○○○○○○後即會○○○○,B 無法約束A ;C 目前居住於○○,單獨扶養0 名子女,無餘力再扶養照顧A 。綜上,A 有○○○○行為,B 、C 均無法約束A ,且無法提供實際照顧措施、安全居住及擬定安全計畫,是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號民事裁定、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
可參。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其父母親B 、C 均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
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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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0之0號 |
C 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000之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