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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3年12月14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接獲盧婦產科診所通報,案母B未婚懷孕8周左右,然B當時未滿15歲,故依法進行通報,經本府調查後開案處遇,處遇期間多次與B及生父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確認後續照顧計畫及親屬資源,B及C態度迴避,且雙方親屬皆無意願協助照顧A,A已於113年3月9日凌晨出生,經113年3月11日再次與B及C確認照顧計畫,兩人皆無法回應及提出協助照顧者,經評估B領智能障礙中度證明,過往亦有未婚生產且未實際照顧過新生兒,案外祖父D(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也多次表示不願意協助照顧案主、案外祖母E(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因詐欺案入獄服刑中;C之父母皆無意願協助照顧,故於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35分進行緊急安置,經鈞院准予延長置A至113年9月14日在案。處遇期間,B對於案主A後續照顧計劃說詞反覆,D並無意願協助照顧A,但又擔心再次出養A,B會承受不了打擊而出現自傷行為,因此態度十分糾結,並期待案C一家要負起照顧責任,然案C一家目前並無積極討論此事,聲請人社工追問案C有關於A後續照顧計畫,C皆表示還需要回去與家人討論,但並未回報討論結果;B不願出養A,但也未提出相關照顧計劃,仍不斷表示要等案C一家決定,自己並無具體計畫,且B目前未就學也未就業,聲請人社工請B盡快就業,並存錢才能展現出照顧意願,B雖口頭答應但經觀察並未有實際行為,因此仍無法擬定後續照顧計畫。依據寄養安置報告顯示A於寄養家庭內應狀況良好,安置初期有黃疸狀況,經治療後已穩定,目前發展曲線符合一般嬰兒發展狀況,評估A目前年幼,需要專人看護,B領中度身障證明,原生家庭無法提供穩定照顧,建議讓A持續安置於寄養家。綜上所述,B及C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過往配合處遇態度較為消極、不願正視照顧議題,經評估B尚未成年且對於新生兒照顧知能薄弱,無法妥善照顧、家中亦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故為確保A未來受照顧狀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護A之人身安全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2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臺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A尚年幼,需要專人看護,B領中度身障證明,B及C無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A,B及C過往配合處遇態度較為消極、不願正視照顧議題,經專業社工評估B對於新生兒照顧知能薄弱無法妥善照顧A。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身心健全發展,為維護兒童A身心安全及最佳利益,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B亦表示同意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13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現安置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居屏東縣○○鄉○○○路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C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D  林○輝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E  凃○敏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