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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撤銷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1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撤銷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核發之113年度護字第145號准予延長安置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原由父親B單獨監護照顧,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生派出所於111年12月27日晚間通知查獲父親B為通緝犯並立即逮捕入獄,經社工聯繫評估無人可提供照顧兒童A,後於111年12月28日中午12時予以緊急安置,經貴院113年度護字第145號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3年9月30日止。安置期間聲請人提供家庭重整服務,父親B已於113年8月3日完成14.5小時親職教育課程,並穩定配合親子漸進式返家團聚安排,親子關係修復良好,父親B身兼兩份工作,經濟亦漸趨穩定,經本府於112年8月2日召開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兒童A結束安置返家,後續定期追蹤訪視兒童A受照顧情形,遂於113年8月23日由案父B接回照顧,評估延長安置事由已消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規定聲請撤銷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安置期間因情事變更或無依原裁定繼續安置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原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得向法院聲請變更或撤銷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59條第3項及第4 項分定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5號民事裁定、113年度7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父親B出獄後已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並穩定配合親子漸進式返家團聚安排,親子關係修復良好,經濟亦漸趨穩定,經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決議兒童A得結束安置返家。足認安置期間情事變更,已無依原裁定延長安置兒童A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撤銷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聲請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4項規定,對於受安置人繼續追蹤輔導至少1年,俾期受安置人身心之健全發展,併此敘明。
四、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14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