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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2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兒童A、兒童B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因案母C求助1999市民服務熱線,主訴自己與案父D無能力扶養兒童A與兒童B,案家無固定居所,長期投宿於民宿,隨時可能因繳不出費用而留宿街頭,且無經濟能力能夠扶養尚年幼的兒童A、兒童B。經了解案母C與案父D積欠地下錢莊及銀行、當鋪龐大債務,且與案家眾親屬相處不睦,目前有法律糾紛,經過評估需幫助案母C與案父D穩定就業、還清債務及固定安排親子會面維繫情感後,再評估兒童A、兒童B返家計畫。綜上所述,評經備勤社工評估案母C與案父D現無經濟能力扶養兒童A、兒童B,且無法提供穩定、良好品質之居住環境,評估案主親屬資源薄弱,故於111年12月31日15時30分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案父D現擔任板模臨時工,日薪約2,000元,為家庭主要經濟來源者,然就業狀況不穩定,案母C現懷有身孕無業在家,為促使案母C與案父D明確知悉兒少返家所需具備之條件,本府於112年4月6日召開會議,於會議中與案母C、案父D達成共識,其須於112年5月15日前告知其健保欠費處理情形、同意配合接受親職教育課程及每月進行一次親子會面,另案父D同意從四月起每月存五千元,並月繳交存簿供主責社工核對金額。然於112年4月至今,上述決議執行情形並不理想,案伯母及案伯父表示為保障兒童A之權益,故向貴院提出監護權改定之聲請,並於113年4月11日裁定改訂監護給予案伯父(鈞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然案母C及案父D有提抗告,現司法訴訟仍進行中。案母C與案父D自112年6月起每月皆會穩定與兒童A、兒童B進行親子會面,會面過程案父D會主動去擁抱兒童A、兒童B,兒童A、兒童B會對於案母C與案父D有正向回應,透過會面過程發現案母C與案父D在技巧與知能上,可以隨陪同之社工的引導,逐漸進步中。案母C與案父D現剛更換租屋居住所,需再觀察能否穩定居住,案母C6月再度產下一名女嬰,對於育兒知能與技巧已引入資源協助,故仍需觀察與提升,又因案家主要經濟來源及生活開銷多靠案父D從事臨工之收入,然案父母在金錢規劃與使用上經常入不敷出,無理財觀念,多靠借貸或向友人借款,故仍積欠健保費用、電信費用及多筆地下錢莊之借貸,評估將兒童A、兒童B接回尚無法負擔及提供妥照顧。綜上評估,本案案母C與案父D因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否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尚待評估,另本身親職與育兒功能亦待提升,需再評估了解照顧規劃,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提供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兒童A與兒童B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教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暨家庭處遇評估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C、D債務及經濟問題仍待解決,且現居所及經濟能力是否能穩定足以因應生活、親職功能有無提升等情,仍需再評估了解規劃,又兒童A、B監護權司法程序未決,經專業社工評估兒童A、B現階段不宜返家。從而,為確保兒童A、B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又C、D亦同意兒童A、B延長安置,並表示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23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處所均保密)
B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處所均保密)
C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17樓
      居屏東縣○○鎮○○○路00號
D  丁○○即蘇永得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居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