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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一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㈠聲請人於民國109年6月23日22時30分接獲校方通報,表示於當日上午10時,兒童A接受學生輔導諮詢中心諮商時,描述案父B會在晚上睡覺時將其叫醒並進行口交(兒童A用語為:爸爸叫我親他的○○○《即○○○○,為男性生殖器用語》),兒童A描述有2次,案父B會跟兒童A說「我愛你」,聲請人評估兒童A照顧者為案父B且同住,又本案相對人為案父B,無法成為保護兒童A之人,另評估其他親友,暫時沒有適合照顧人選,故於109年6月29日12時50分許緊急安置兒童A,並經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最近1次以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0號裁定延長至113年10月1日。㈡親職教育輔導概況:111年7月1日執行親職教育單位召開親職教育個案研討,減少案父B及案繼母輔導時數後,其等均已於111年10月15日完成一般親職教育時數共計13.5小時,親職教育提供單位快樂聯盟並於112年1月10日予以結案。㈢親子會面:聲請人鑒於個案返家規劃執行成效有限,於112年5月21日邀請案父B及案繼母至中心辦公室討論個案返家之規劃:(1)每月固定雙周日安排漸進式返家,自112年5月28日始,執行三個月後,觀察兒童A與原生家庭成員互動情形,再評估返家相關事宜;(2)兒童A醫療、健保及輕微過動症照顧等重點之討論。然案父B及繼母分居後,案父B搬遷至老家居住、兒童A原親屬安置照顧者因個人照顧量能無法負荷,使兒童A於112年8月28日更換安置處所;113年6月至8月期間執行親子會面概況:案父B與案繼母婚姻關係動盪頻繁,案父B將個人重心放在處理婚姻關係,對於兒童A照顧議題態度退縮和被動。又因兒童A對親子維繫抗拒,經心理師協助兒童A身體調解後,討論採低度和漸進式維繫方式;6月兒童A願意錄製無畫面的影音給案父B,加上案父B與案繼母於6月關係復合,案父B申請8月15日親子會面。㈣評估親屬資源:聯繫案外祖母確認照顧意願,因其居住環境有限、健康因素、照顧和教養負荷有限,以及家庭成員間無意願等面向,無法另再照顧兒童A。㈤綜觀上述,具有監護權之案父B在親職功能有部分展現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但尚無法預見對於兒少可發揮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需再增加親子互動和漸進式返家的互動觀察,故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40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戶政個人資料查詢作業畫面、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寄養個案摘要報告、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等件為證,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兒童A年紀尚幼,無自我照護能力,而案父B及案繼母雖已完成一般親職教育時數,在親職功能上有部分能配合聲請人家庭處遇,然親子之互動仍待觀察,案家仍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兒童A;參以案父B對於本件延長安置聲請表示同意、無意見等情,是認兒童A尚不宜貿然返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兒童A之安置期間,依前開法條之規定,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24號)
 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
            (安置中)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鄉○○村○○巷00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