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3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主 文
兒童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5 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 之母親B ○○○○,於民國000 年00月00日因○○○○○○○入案,兒童A 之生父為該案
對造,司法程序進行中,B ○○○年級上學期即休學,在○○○打工,與A 生父透過○○○○○○,○○
期間○○○○,並於000 年0 月00日生下A ,A 未經生父
認領,B 無力扶養A ,故擬
出養A 。B 年幼時父母即離異,母親另組家庭,父親已因病離世,B 由其○○○監護,B ○○後自行在外租屋生活,○○○○一事,家人皆不知情,B 懷孕7 個月多月才告知其母親,由家人陪同就醫檢查,經醫院通報社政開案服務。B 育兒知能不足,未具備照顧新生兒技巧,面對新生兒哭鬧無法安撫,產生照顧壓力,且家人無法在旁協助照顧,000 年0 月0 日○午0 時許,因A 不斷哭泣,B ○○○○○○狀態。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 日緊急安置A ,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5 日。B 及A 生父均表示無力扶養A ,同意出養A ,目前轉介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之家協助進行出養相關程序。綜上,B 尚未○○,在單親家庭中長大,長期離家在外自行租屋生活,與家庭互動關係疏離,家庭支持系統薄弱,且未具照顧新生兒經驗,親職照顧能力不足,無法提供A 妥適照顧,是聲請人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財團法人○○○○○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之家個案生活摘要表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 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B 無法提供A 妥適照顧,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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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甲○○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
B 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縣○○鄉○○路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