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相 對 人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1月17日止。
理 由
㈠兒童A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民國113年04月08日接獲通知案父B因賭博欠債務,將A帶離至花蓮、臺南等地躲避債務讓A無法持續就學,113年04月15日接獲通報表示A遭B獨留臺南學甲派出所,經訪視評估A雖身體無嚴重傷勢,但B躲債,也無其他親屬可照顧A,故臺南市
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8時30分緊急安置A於衛生福利部南區兒童之家,並經
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3年10月17日。
㈡A目前機構
適應狀況良好,就學狀況穩定,
惟課業較為落後,安置機構於暑假
期間協助連結永齡基金會提供課後輔導服務。福利身分已於113年7月通過低收入戶資格,國民健康保險亦已順利恢復在保;返家意願,A表示,擔心會遭到B
債務人傷害,故拒絕與案母同住,希冀維持機構安置生活。
㈢B已裁定20小時強制
親職教育,然B配合度低,拒絕提供可接收裁定文件之居住地址,故信件寄至戶籍地遭退回。B原表示希望與A進行視訊會面,然社工員於113年6月26日、113年7月25日各排定B與A進行視訊會面,但B第一次失聯拒絕回應及第二次直接拒絕與A視訊會面,A於機構內撥打B手機,B也拒絕接聽。案母雖表示自身經濟及居住狀況不適宜照顧A,但積極表示希冀與A進行會面,故於113年7月12日、113年8月19日皆有於安置機構安排A與案母之會面,會面情形良好,但案母仍表示無力將A帶回照顧。
㈣
綜上所述,案父B親職教養觀念、自身生活穩定性皆待提升,案母也無法提供A適切照顧及教養,為保障A之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
予以延長安置A三個月等語。
二、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
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影本、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為證。審酌B親職教養觀念及自身生活穩定性皆待提升,且無其他替代照顧相對人A之人,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A仍不宜返家,且A尚年幼,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人身安全,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復A與B均對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並表示無意見。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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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處所保密) |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