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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4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屏東市自由路527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1 月4 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通報內容為少年A 對遭繼父○○之事感到害怕而隨身○○○○○○,A 之母親B 知悉後未能有效制止A 繼父再對A ○○○,雖有警告A 繼父但仍與其同住,為避免A 在家中繼續遭到侵害,聲請人前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經本院以112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以延長安置至113 年10月4  日。A 轉至其○○家○○安置,每月訪視追蹤A 生活及就學情況,B 於000 年0 月00日因與A 繼父發生○○衝突,故攜同A 胞妹搬至○○,B 姊妹○人與各自子女共同生活,家庭成員相處融洽,因尚無法確保B 與○○保護及照顧功能與穩定性,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A 亦同意為○○安置,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 0號民事裁定、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附卷可參。而本院審酌A 之母親B 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A  轉為○○安置,後續○○保護及照顧功能有待追蹤,是為確保A 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應確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0號)
 A  乙○○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號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