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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000年0月0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家為單親家庭,僅有少年A與案母B同住,由案母B單獨照顧少年A,A○○○○○○○○○○,B則經醫院通報有○○○○○;聲請人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接獲通報,A於同年月00日由B帶至屏東○○○醫院就診,A因○○○○○○○,伴有○○○○,加上身上有近00處新舊傷勢,傷勢為○○○○、○○○○、○○○○○○○○○○○、○○○○○○○、○○○○○○○、○○○○○○○○○及○○、○○○○○○○○○、○○○○○○○及○○○○、○○○○○○○、○○○○○○○,就診當日下午轉診至○○○○○○醫院,轉診當晚A意識不清已進入加護病房;A意識不清且有非意外之傷勢,顯示B未能提供適當之照顧及教養,評估實際照顧者B無法維護A之權益與安全,聲請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00時00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號裁定繼續安置、000年度護字第00號及000年度護字第000號延長安置至000年00月00日止。少年A受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良好,由寄養家庭協助飲食控制且增加日常活動,少年A體重已有下降,寄養家庭也協助讓少年A認知其○○○之照護;案母B自身生活及就業穩定性皆有提升,親職觀念也積極配合親職教育課程學習;案外祖父母雖有意願照顧少年A,然案外祖父母對少年A疾病照護知能不足,仍有待提升,過往亦無直接照顧少年A之經驗,評估後續將規劃漸進式返家提升案家實際照顧能力,為維護少年A之最佳利益,並提供少年A特殊照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000年度護字第000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生母B雖不同意少年延長安置,表示其情緒及經濟能力已逐漸穩定,希望少年A能返家等語。本院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且有特殊照護需求,生母B雖已完成親職教育,但親職能力是否明顯提升仍需觀察,另少年A之外祖父母雖有意願照顧少年A,然少年A之外祖父母已年邁,且對少年A之疾病照護知能仍待補強,目前無法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保護之生活環境,是本件家庭整體生活穩定度尚待觀察,為維護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3年度護字第245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000年00月00日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00年0月00日
              住屏東縣○○市○○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