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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與案母B及案外祖父C同住,由案母B、案外祖父C共同照顧。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發現案母B將兒童A獨留家中,遂於110 年2 月9 日上午10時30分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並經法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期限至113年11月11日。安置期間,案母B未能配合聲請人相關處遇,親職照顧功能難以提昇改善,評估不合監護及照顧兒童A,故聲請人依法向本院聲請停止案母B親權,於112年1月11日業經本院裁定確定,並選任案父D擔任兒童A之監護人。兒童A於寄養家庭可聽從寄養家庭的規範、在校學習狀況佳,返家團聚與案父D親子互動佳,並多次表達期待返案父D家共同生活。原
  案父D具照顧意願,但未讓案祖母E接納兒童A,又因案父D工作繁忙、刻意斷絕與社工聯繫,並多次表達無照顧兒童A之意願,致家庭處遇進行困難,現案父D轉換貨車司機工作、租賃套房居住穩定,能維持與兒童A親情維繫,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9日召開TDM團隊決策會議,案父D及案祖母E始正視兒童A長期安置之況,表達對兒童A安置狀態之不捨,有積極將兒童A接返照顧之意願,並提出未來照顧計畫,聲請人為積極建立兒童A與案家親情,於今年10月起,
  每週協助兒童A返回案父D家中團聚,關於兒童A返家接受
  照顧及案家照顧意願穩定度,尚需進行家庭處遇及評估。綜上,案母B經法院裁定停止親權,案父D及案祖母E甫決定積極接返兒童A,關於案父D照顧兒童A意願之穩定度及兒童A返家接受照顧狀況,均仍需時間進行家庭處遇工作,以評估案父D照顧意願、強化其照顧資源,故評估兒童A暫不適合返家,為保障兒童A最佳權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67
  號民事裁定、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162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案母B之親職功能不彰,業經本院裁定停止對兒童A之親權,而關於案父D照顧兒童A意願之穩定度及兒童A返家接受照顧狀況,均仍需時間進行家庭處遇工作,以評估案父D照顧意願、強化其照顧資源等情兒童A仍宜由寄養家庭代為照顧。為維護兒童A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件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47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
             (送達處所保密)
B 江○○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C 江○○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D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
E 王○○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