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護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兒童A 、B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2 月17日止。
理 由
一、
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
適當之
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
第三人、兒童及少年
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
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兒童A 、B 之母親C 同居人將多名未成年子女帶至○○過夜,又於000 年0 月00日,A 因不明原因遭C 同居人以○○○○○○上,造成A 多處挫傷及瘀青;B 為○○○幼兒,全程目睹A 受暴過程,對此感到害怕。經評估C 住院多日,且無其他支持照顧人力,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B ,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至113 年11月17日。C 現與其同居人雖分居,然該同居人仍會供給C 金錢,支應其經濟以穩定C 生活。綜上,C 生活依靠他人協助,且對於A 、B 尚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且評估暫無其他親屬資源可提供協助,為保障A 、B 權益,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本院113 年度護字第000 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113 年0 月、0 月安置個案生活概況表、社工服務月紀錄、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資料為證。本院審酌A 、B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C 生活仰賴他人,對於A 、B 無法提供具體照顧計畫,是為確保A 、B 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
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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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丁○○ 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
B 丙○○ 民國000 年00月0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
C 乙○○ 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