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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因左側頭部腫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高雄長庚醫院於112年8月17日通報進案,經查訪兒童A頭部腫脹原因,案父B表述為112年8月17日在霧台老家由高度約100公分之床上跌落,縣府社工於112年8月22日實際查訪事發地點,床高度未達50公分,與案父B所述不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應有外力造成兒童A左側頭骨骨折、骨碎,另經醫院檢查兒童A右手前臂內側亦有骨折情形,且已有骨痂,評估也應為外力造成。兒童A於5個月大時亦因右側頭皮腫脹就醫,案父B與案母C疑似有疏忽照顧情事,兒童A已有2次頭部受傷就醫紀錄,案父B是否涉及兒虐已移請檢警偵辦調查,案母C對於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尚未明確,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生命安全,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8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期限至113年12月3日止。案父B經聲請人開立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113年5月至8月間僅執行7小時,親職賦能服務10.5小時,案父B對於親職相關教育課程配合態度消極,常有難以聯繫及臨時取消之情形,就親職賦能引導員觀察,案父B親職功能停留在陪伴,難與子女有正向及親密之親子互動,113年5月案母C同意案父B一同親子會面,5月至10月期間案父B僅有7月執行會面。案父B113年9月已至南投工作,兒童A同父異母之案大姐留在屏東由案祖母負擔主要照顧責任。案母C與案祖母113年1月至10月間,除了8月因工作轉換難以請假之外,其餘時間穩定安排親子會面,案母C親職賦能已提供26小時服務,因搬離屏東而評估結案。案母C於113年5月間與案二姐搬至臺東居住,另由親屬提供照顧資源,聲請人社工於113年6月17日發文予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協助追蹤案二姐受照顧情形,然案母C於113年8月因案二姐照顧與親屬意見相左,故又再次搬回屏東姑婆家居住,並由案姑婆協助案二姐就學並分擔照顧責任。綜上,案父B涉及傷害及妨害幼童發育案尚在審理,案父B親職教育相關課程未完成且配合態度消極,案母C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雖有照顧意願但難以展現其積極教養及照顧態度,且兒童A身心發育情形尚在追蹤中,評估案父母B、C之教養功能無法負擔兒童A照顧責任,照顧知能及量能須提升,故兒童A不宜返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聲請本院裁定同意本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事項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定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87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台灣世界展望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2歲,無自我保護能力,曾疑似因案父母照顧知能不足或受虐而頭部受有傷害,案父B是否涉及傷害或妨害幼童發育罪尚在審理中,案父B於兒童A安置期間僅於113年7月11日親子會面一次,與兒童A無較多正向互動,親子關係未有提升,且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相關課程,對於親子教養議題相關課程配合態度消極,無實質提升親職能力之作為;案母C雖有照顧意願且穩定進行親子會面,其近期間搬遷至臺東後又遷返屏東,工作亦有轉換,居住環境不穩定,經濟能力與支持系統薄弱,教養及照顧態度與量能亦需提升,案母C亦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綜上,案父母B、C之親職教養知能及照顧環境尚需提升及穩定,評估案家現階段無法提供兒童A妥適照顧,亦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兒童A於安全適切之環境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0號)
A 甲○○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C 孫○○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