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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受 安置 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D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B現年分別為9歲、6歲,案父母C、D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因案被通緝遭逮捕,D驗尿呈現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需進行移送勒戒,C亦無法預知何時會被飭回,且無親友可協助照顧A、B,為維護A、B人身安全,故於108年9月22日凌晨3時緊急安置A、B於寄養家庭,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201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3年12月24日。C於109年1月因販毒入獄至今未出獄,D因偽造文書案件於110年6月判決需服刑6個月,得易科罰金共計18萬元,D自110年12月23日失聯至今。案外祖母E曾照顧過A,故有意願照顧A,但因個人經濟及工作時間之因素,尚無法接A返家照顧,目前維持每月漸進式返家團聚以維繫親情,自113年1月起配合每月安排2次與A漸進式返家團聚。113年8月3日A於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提出想晚點結束安置返家,且每月返家團聚想調整為每月返家三天,經與E討論返家頻率,考量E每天工作繁忙無法在A返家時給予足夠陪伴,經綜整評估A漸進式返家團聚於113年10月已調整為每月返家一次。聲請人社工於9月、10月多次與B之祖父及姑姑討論B每月親子會面事宜,均為其祖父及姑姑所婉拒,故聲請人於113年6月28日召開重大決策會議,會議委員建議向法院聲請停止親權,A改由外祖母E監護,B由縣長監護。考量改定監護司法程序時期較長,為保障A、B之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以維護A、B相關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01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信為真。爰審酌A之外祖母E有意願照顧A,A亦表達希望能於就讀國中時再返回E住處結束安置,目前雖能維持每月漸進式返家團聚以維繫親情,但須提高E陪伴能力及關心案家環境是否符合兒少發展需求;另B之祖父及姑姑均無意願照顧B,亦無其他親友可協助照顧;A、B尚年幼,無自我照護能力,其等在寄養家庭適應良好,D行蹤不明,目前因案被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而C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入監服刑中,是C、D親職及保護功能薄弱,未能提供適當之保護及教養環境,目前案家亦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A、B,且停止親權訴訟尚須一段時日調查,是為確保兒童A、B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等身心健全發展,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庭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慧瑛
              
              
      身分資料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78號)
 A 戊○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現安置中)
 C 乙○○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D 丁○○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屏東縣○○市○○里○○路000號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E 己○○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