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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五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現為4歲,為非婚生子女,案母B患有思覺失調症且有藥癮、毒癮,自述於懷有兒童A期間仍服用安非他命,評估案母B身心狀況與經濟能力不佳,暫無能力照顧兒童A,經聲請人於109年1月2日晚上11點緊急安置兒童A於寄養家庭,自112年2月8日起改由親屬安置於案外祖母D家中,並聲請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分別經本院裁定在案,期限至114年1月5日。家庭重整工作期間聲請人於113年5月04日召開TDM親屬安置團隊決策會議,會議決議共3點案母B需配合之處遇事項:(1)案母B需每月安排1次1小時親子會面。(2)案母B每周一到六,至少一次一個小時至社區復健中心參與課程。(3)案母B並同意由毒防社工陪同回診並與醫生討論用藥情形。6個月後會再次召開TDM親屬安置團隊決策會議,若案母B未依決議事項進行,將評估向法院聲請停止案母B之親權改定監護。經6個月處遇,案母B僅執行親子會面,因案母B受限於自己身體狀況,故親子會面期間僅能與兒童A互動、陪玩玩具,親職能力仍待提升。其他決議處遇事項案母B皆無法執行。聲請人於113年11月23日TDM親屬安置團隊決策會議中檢視案母B執行處遇概況,因案母B配合執行處遇狀況不佳,親職能力難以提升,另外祖母D有意繼續照顧兒童A,但自身經濟狀況受限,日前暫無法擔任兒童A監護人,於該次會議中決議將向法院聲請停止案母B之親權改定縣長監護,案母B及外祖母D均同意。兒童A親屬安置期間於外祖母D家受妥善照顧並穩定就學、定期進行早療課程,兒童A身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與提升中。經聲請人評估案母B因身體及精神狀況不佳,服藥情形不明且未能配合生活重整及社區連結等處遇安排,無法肩負妥適照顧兒童A之生活,將向法院聲請停止案母B親權,聲請期間評估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保障兒童A人身安全,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15號民事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安置個案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家庭寄養親屬安置評估報告、TDM會議記錄、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4歲,尚屬年幼,正值成長階段且需穩定生活環境及持續早療教育,無自我照護能力,案母B因身體狀況不佳,僅能執行親子會面,其他處遇事項無法配合,親職能力提升有限不適宜照顧兒童A。兒童A由親屬安置即案外祖母D照顧,受照顧期間就學、生活及進行早療課程狀況均穩定,且身心發展及語言能力持續進步與提升中,為確保兒童A之人身安全,並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215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詳卷
B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D 辜美玉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