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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護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延長安置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0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C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5月1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2年4月29日20時許接獲通報,表示少年A於112年4月17日凌晨向網友借錢並發生性行為,案父B及案母C知悉後,案父B於同日下午以要了解事發經過為由,載少年A到汽車旅館強迫發生性行為,並威脅少年A不得聲張。經聲請人社工與B訪談後得知,B早於A小學六年級就知悉A有與C性不當對待情事,但皆未報警或提供實質保護措施,評估案家保護功能不足且暫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故於112年4月29日晚間23時10分緊急安置A於庇護所,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經鈞院裁定在案。繼續安置期間,B收到C不起訴處分後與A進行親子會面期間也開始會主動關心A在安置機構的生活,B也於8月3日攜帶案主3名手足出席安置處所辦理的懇親活動,9月份因C假日提前結束工作返家,B主動提出取消與A的親子會面,擔憂C會知悉B與A有親子互動而不高興。10月份親子會面B也攜帶案主三名手足與A進行情感維繫,考量A期待能與B及手足有多一些互動,11月份親子會面頻率已調整為1個月2次,但11月份親子會面執行B終究僅出席次,B至A開始安置至今都是消極配合親子會面,未曾主動提出想探視A也未曾主動敲定親子會面日期,親子會面執行仍需由聲請人社工多次提醒B才會記住出席。B已於8月31日已完成強制性親子教育課程16小時,C已於11月2日已完成強制性親子教育課程20小時,C授課期間依舊否認有對A有身體性不當對待之事,也認為A是在說謊,B仍無法全然相信A所受之遭遇,且B至A緊急安置至今仍無法有具體的A返家照顧計畫,12月4日再次詢問B是否有親屬資源可以照顧A,B仍聲稱需再與親屬詢問看看,便立即轉移話題不願多談論。綜上,B無經濟自主能力全家生活仰賴C所賺供應,B至A緊急安置至今仍無法提出A照顧規劃,僅願意配合親子會面,依案家現況生活空間僅有兩間房間,A返家仍有極高度風險,經評估尚有安置之需求,故聲請人評估目前尚無當之人可提供A適切照顧,亦無其他親友替代照顧資源可協助,故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少年A三個月以維護兒少安全極相關權益事項等語。
二、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3號裁定、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文件為證。審酌B至今仍無法提出對於A之照顧規劃,僅願意配合親子會面,依案家現況生活空間,A返家仍有極高度風險,且無其他親友資源可協助,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不宜返家,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又A及C均表示同意本件延長安置。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附件
對照表(113年度護字第309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魏○佳
       住屏東縣○○市○○巷0號
 B 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
       居屏東縣○○市○○巷00○0號
 C 丁○○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