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蔡士豪 被 告 賴富長
李玉琪 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上三人共同 張齡方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 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2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27,868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47,餘由被告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台利達環保科技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4,427,868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4,5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8月3日具狀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119元及自11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伊自109年9月1日受雇於被告台利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110年9月1日起升任為機修課副理,每月薪資調升為00,000元。嗣於111年7月7日下午2時許,時任被告公司製程副理之被告賴富長(下稱其名)通知伊,1號紙漿生產設備打包機(系稱 系爭機台)捲線器異常,目前勾線不能勾到3/4/5根鐵線,賴富長並表示稍早曾自行調整過鍊條,導致勾線設備異常無法正常作動,需要伊至現場協助排除故障調整回正常模式。當伊抵達現場時,由於系爭機台尚未停止運轉,是伊即要求賴富長需停止系爭機台之運轉。不料賴富長竟表示斷料停機過久,且方才其也曾如此調整過,因而拒絕伊斷料停俥維修之要求,並指派時任被告公司生產人員、未曾受過設備教育安全訓練且不熟悉生產設備操作之被告李玉琪(下稱其名),針對系爭機台進行控制盤戒護及操作。賴富長、李玉琪不遵循伊要求停止系爭機台之運轉及送料,且就系爭機台亦未採取上鎖或設置標示等安全措施下,因賴富長命李玉琪操作系爭機台之啟動,致伊之右手遭絞線盤鍊條捲夾受傷(下稱系爭職災),經送往醫院急救後,診斷伊受有右側小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肢合併伸指肌腱斷裂、無名指及小指中段指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第三指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害,更因系爭事故而患有憂鬱症(下合稱系爭傷勢)。 ㈡查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台未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亦未設置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況伊曾要求斷料停俥進行維修遭賴富長拒絕,復未關閉系爭機台總電源;李玉琪則未注意伊是否仍在機台內維修,即貿然啟動系爭機台,致伊受有系爭傷勢,被告 前揭所為自有過失。而賴富長、李玉琪均為被告公司所僱用之員工,其2人因執行職務致伊受有系爭傷勢而勞動能力減損至45%,並受有下列損害: ⒈就診醫療費用92,687元;⒉就診交通費用860,175元;⒊專人照顧看護費用361,200元;⒋醫療耗材費用13,506元;⒌勞動能力減損6,068,538元;⒍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上開項目合計8,396,106元,扣除被告公司前已給付之48,987元,被告3人尚應給付伊8,347,119元。被告3人因上開所為,致伊受有上述損害,被告公司應依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第6條第2項第3款、第6條第3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條、第57條第1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被告賴富長、李玉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7,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9年9月1日到職,因其為機工科畢業,並領有相關技術證照及訓練結業證書,對於機械操作及維修流程本應相當熟稔。系爭職災發生前,原告時任機修課副理,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所稱代表雇主從事管理、指揮或監督工作者從事勞動之人,亦為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之工作場所負責人,為機修部門之最高主管兼任勞安人員。原告之職掌範圍,不僅應負責公司日常教育、督導、修繕、維護機械正常運作,更應確保現場作業員之工作環境安全無虞。當天維修時,系爭機台係處於斷電情形下進行維修,且全程均由原告進行監督、指揮與操作。維修完成後,原告表示需復電進行運轉測試並通知旁人啟動機器,賴富長及訴外人吳豐銘接收指令後,輾轉通知 斯時位處原告對面之李玉琪,李玉琪確實收到指令後方按下開關。不料,機械已復電啟動,原告卻突然將手指放入運轉中之機器,這才導致系爭事故發生。是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係因執行其本身工作職務,於維修過程中因自身疏失導致受傷結果,對此受傷結果,被告等人均無任何預見之可能,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因自身疏失而自招危害,亦應負擔 與有過失之責。 ㈡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 茲分述如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醫療單據中包含癌治療費、副本費、拷貝費等均與系爭事故無涉;交通費用則未提供實際搭乘之收據,僅以推斷作為求償依據並不合理;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固主張需專人看護129天,然此期間原告仍能外出遊玩、行動自如,顯不影響原告之生活自理。退步言之,原告提供之資料僅為詢價參考,非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縱認有由原告配偶看護之需,然原告配偶為家管並非看護專業,其看護費用應不得比擬專業看護人員收費,認為應以住院期間9日看護及以111年度基本薪資每月25,250元(即每日842元)計算其看護費較為合理;醫療耗材部分因事故係原告自身招致,被告認為其求償並無理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認為依原告於事故發生後之臉書動態可知,原告尚能駕車、切芒果、正常使用刀叉、自拍或幫配偶拍照等,應未達原告主張之嚴重程度;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事故係原告自身招致,向被告請求並無理由,且原告提出之精神科就診紀錄無法證明與系爭事故有關。另被告自事故發生後 迄至112年11月份止,已給付原告薪資補償共計1,390,916元,其中214,077元由勞保給付抵充。被告公司另給付原告醫療費用48,987元,以及幫員工投保團險並負擔保費,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亦自富邦產險公司領取理賠金124,780元,上開金額共計1,301,619元,被告自得主張抵充等語置辯。並聲明:① 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職災發生時,被告公司為原告雇主, 兩造間存有勞動契約。 ㈡原告係於上班時維修被告公司機器而受有本件傷勢。 ㈢原告於112年11月17日離職被告公司。(卷二P.52) ㈣原告於112年11月離職被告公司時,月薪為00,000元。(卷二P.19至34) ㈤被告公司已經支付原告48,987元之系爭職災補償。(卷一P.19)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賴富長及李玉琪 連帶給付侵權行為、職業災害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應負賠償責任之主體: ⒈被告公司: ⑴按《 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 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為防止他人操作該機械、設備及其相關配件之起動等裝置或誤送料,應採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並設置防止落下物導致危害勞工之安全設備與措施。」;《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查被告公司於案發時為原告之雇主,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原告上班時間而屬職災事件,為兩造無爭執,揆依前揭規定,於 舉證責任倒置下,本件即應由被告公司舉證就系爭職災發生無過失,方可免負 損害賠償責任。 ⑵被告公司固主張,原告於案發時擔任機修課副理,為現場最高勞安人員,其餘在場之人如賴富長、李玉琪等均受原告指示而聽命操作機器,系爭職災事故純係原告自己之過失引起,被告公司自無過失可言 云云; 惟為原告否認,而以前詞駁辯。而查,案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依原告所執證照及資歷,是否足可擔任被告公司勞安主管,係據該署函覆以:「蔡士豪為機修課副理,且僅有丙種職業衛生業務主管結業證書,未具資格擔任該公司之甲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資格。」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97頁),是則被告公司辯稱原告係現場最高勞安主管而應自負職安之責,已與勞安規定未符,無從據為被告公司免責之基礎。又以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被告公司亦據該署以111年7月22日勞職授字第1110204154號職業安全衛生法處分書裁罰被告公司罰鍰9萬元,理由為:被告公司未依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於勞工進行機器維修時上鎖或設置標示等措施,且係被告公司第3次違反(按被告公司前於110年5月19日、111年6月7日已經該署通知限期改善;見本院卷一第437頁),益見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被告公司顯具職安過失 無訛。再被告公司於系爭職災發生後之翌日即111年7月8日經該署行勞動檢查結果,就被告公司亦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2項、職安法第23條第1項規定,未置1人專職擔任甲種職業安全衛生主管之缺失,亦 臚列於限期改善表上(見本院卷一第439頁), 可證被告公司於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確有 不作為之過失情形(即未依前揭 法令備置合法及 適當之勞安主管,致對所雇勞工之職安環境保障不足,並肇致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安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並其過失與系爭職災事故發生間顯具相當 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被告公司本件所辯,未能證明於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無過失,尚無從卸免負擔損害賠之責。 ⒉被告賴富長、李玉琪(於本段分稱其名,合稱被告):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定。原告既主張被告賴富長、李玉琪負民法前揭規定之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賴富長為現場生產線副理,伊於案發時原請求賴富長應予斷電以便維修系爭機台,但遭其所拒,礙於賴富長本於主管地位之堅持,遂於未斷電之情形下進行維修;又李玉琪係在場負責啟動機器之人,未先確認原告維修進度即貿然啟動系爭機台導致原告夾傷,其2人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自應負過失侵行為責任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辯稱 略以:原告本人即為現場最高階勞安主管,伊等案發時僅在場戒護,均係聽從原告指示方會啟動機器,伊等不了解現場維修步驟,自無過失可言等語。 ⑶本諸賴富長於 本案相關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4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偵中,就檢察官所詢案發經過,陳稱略以:伊於案發當時是生產部副理,當天是伊找原告來維修系爭機台,當天在維修時確實有先斷電,但維修到一個程度後要試機,故而復電,伊當時有請李玉琪待命,當場是原告自己說可以啟動,伊才告知李玉琪按下機台啟動鍵,伊所以請李玉琪在場待命,是因為伊也怕其他人會按到開關,伊沒有拒絕原告所請關閉電源,伊當下是有說工廠有生產壓力,請原告儘速維修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3至54頁背面 訊問筆錄), 核與李玉琪於同案偵查中陳稱略以:當天原告到場維修時確實先由儀電課長先斷電,因為機器需要經過斷電才能維修,伊不確定機台哪裡有問題,他們不會跟伊說,維修開始時伊就在現場顧機台開關,確保沒有人動到,後來原告大喊機器修好了要測試運轉,就由儀電課長復電,原告後來就說按開關啟動,賴富長就告知伊可以啟動機器,伊即按開關啟動機器,後來原告又說不要按,但伊已經按了,所以來不及了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54頁背面至55頁訊問筆錄)大致吻合。又經對照證人即訴外人吳豐銘於系爭刑案偵查中係證述略以:伊是生產部課長,原告當天到場後,伊不確定原告有無要求要關閉機台電源,原告在維修時,機台操作介面有人在顧,維修過程中有聽到有人喊啟動,但伊不知道是否是原告喊的,後來又馬上有人喊停止,2個聲音是不同聲音,伊就看到原告的手被夾住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04頁背面至105頁訊問筆錄), 暨證人即訴外人陳宏喆於偵查中證述略以:伊是生產部經理,當天有找一個人控制電源開關,當天怎麼發生系爭職災伊不清楚,伊有聽到有人喊開電源,發生事情後有叫他們把電源關掉,伊當時在原告後面附近,當時伊沒有聽到原告喊開電源,當天電源有沒有關掉伊不清楚,當天所以要人在機台旁邊戒護,是因為機器要動到固定位置才能調整,伊不記得原告當時有無叫賴富長把電源關掉等語(見系爭刑案偵查卷第105至106頁訊問筆錄),亦與被告前揭證述無明顯扞格處。經綜合前揭被告及證人供述、證述內容,本件案發時究竟有無先經過斷電再啟動系爭機台電源,因兩造所陳懸殊,且證人之證述亦無從判斷其實,本件即未有積極證據可認何造之主張較屬可採, 揆諸前揭關於原告應就自己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說明,此部分未能舉證之風險當歸原告承受;亦即,原告本件主張因賴富長拒絕斷電而肇致系爭職災事故發生乙節,因乏積極證據可明其實,已不能採信為真。況依被告所辯,因維修完畢後為測試機器效能遂開啟電源,與常理亦無顯然扞格之處,縱然確屬被告之作為而開啟系爭機台電源,亦無從據此逕認被告即有過失,應為當然。第查,案發當時被告、原告及系爭機台之相對位置係如被告繪製之現場圖(見本院卷三第289頁),此為兩造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98頁審理筆錄下方),又系爭機台高度接近2米而已逾1人身高,亦有系爭機台現場照片 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39至340頁),則李玉琪於機台啟動開關處待命並無法以肉眼看見原告最新維修狀態, 堪以認定;另賴富長案發時固位於原告及系爭機台之左側而或能看見原告、李玉琪位置,然案發時現場作業環境吵雜紊亂,環境分貝數高達95以上,員工須近距離大聲講話才能聽到對方聲音 等情,亦為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陳(見本院卷三第399頁審理筆錄上方),衡以現場維修進度應僅原告自己清楚,且無從期待被告於其崗位亦能知曉維修進度,則本件依常情判斷,如非源於原告之指示,實難想像有何可能被告於明知原告可能遭系爭機台夾傷情形下,仍由賴富長當場指示李玉琪開啟啟動開關。則案發時是否可能出於原告指示之過失致系爭機台遭啟動?抑或因現場客觀環境混亂導致賴富長誤認原告已指示啟動機台,並轉知李玉琪啟動機台開關?尚無法排除其情。惟依卷查資料,既無法使本院生成被告就系爭職災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之 心證,即無從逕命被告應負本件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賴富長於案發時雖擔任生產部副理,李玉琪則擔任系爭機台之作業員,然本件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其2人就系爭機台之維修安全本具備何種 保證人地位,縱然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確屬被告公司未能設置妥適、合格之職安主管而有過失有如前述,亦 難認被告就此安全措施未備足之不作為,亦具過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與被告公司同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尚嫌無據,無可採認。 ⒊原告: ⑴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被告公司指摘原告於案發時為現場最高維修指導人員,就系爭機台之修繕具專業知識,其於現場指揮調度不當而致系爭職災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件縱認被告公司為有過失,亦有民法前揭說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等語;惟為原告否認,辯稱伊並非勞安主管,現場職安狀況不應由伊負責,就系爭職災事故發生並無過失可言等語。 ⑵查原告於110年4月1日在被告公司係任職機械課課長,月薪00,000元,嗣至同年9月1日即晉升為機修課副理,薪水亦大幅調漲為00,000元,此有被告公司「員工人事變動調薪表」2紙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再 參照被告公司提出之原告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269頁),可見原告前揭調薪後之薪資於00,000元底薪外,尚包括職務津貼00,000元、技術津貼0,000元,是則,原告於案發時為被告公司機修課之高階主管,應無疑義。又以,被告公司於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固有未依法令備置適當之職安主管暨設置妥適之防護措施防止維修人員遭機器夾傷等職安過失而如前述,然原告既擔任被告公司機械維修業務之高階主管,係專擅於機械維修並以此為本業,再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適為機械維修場合而屬原告執行業務核心事項,本件縱案發前未經比原告更高階之被告公司主管指示原告於平日即應備妥、設計出合乎安全標準之維修流程,惟本於其專業職能,原告亦應能知悉如何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避免系爭職災事故發生,至少對比賴富長為生產線副理及李玉琪為機台作業員地位,原告確為案發現場最具機械維修高度專業知識之人,從而被告公司辯稱原告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非全然無據。 是以,原告本於機械維修事務之高階主管地位,原有共同防止公司內部勞安事故發生之作為義務(應注意),且亦具專業知識而可履行該義務(能注意),卻於案發時因疏未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例如採取燈號、旗號等方式通知賴富長、李玉琪可試俥及啟動系爭機台(未注意),而肇致系爭職災事故發生, 堪認亦有可歸責因素而有過失,且應自負4成之肇事責任,為合於系爭職災發生緣由。 ⒋小結: 綜上所述,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被告公司及原告應各自負擔6成、4成之肇事責任;至賴富長、李玉琪,未見於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原告主張其等同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 要旨參照)。 ⒉茲就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項目,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失, 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單據為證,又 觀諸各該單據治療內容,除112年8月17日於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癌治療醫院該筆2,280元(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依其名目係「脊椎微創」而與本件難認相關並無從准許外,其餘請求金額堪認與本件被告公司之職災賠償責任相關,自可准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90,767元範圍內可以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⑵交通費: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就醫交通費之支出,業據原告臚列如附表二(即原證8)之歷次搭乘紀錄為證,佐參原告提出之原證7診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以下),二者之時序大致吻合,再原告亦提出大都會計程車報價單為據,可認原告就前揭交通費用之計算 尚非全然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附表二之交通費用860,175元,可以准許。 ⑶看護費: 依原告提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所載:「1.0000-00-00 00:21:24至0000-00-00 00:55:52急診室檢查及治療共1日0000-00-00 00:29:48至0000-00-00 00:29:19住院檢查及右側小指遠端指節創傷性截肢合併伸指肌腱斷裂縫合...換藥治療共9日。2....。3.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專人照顧4個月及休養4個月。4....」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5頁),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公司應賠償之看護費期間為4個月又9日,於上開診斷證明書內容吻合,可以准許。又原告主張上開區間之專人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算,業據原告提出相關詢價單據為證,經核並未逾越市場行情,堪可採認。又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主要為右手部分,則就其餘生活細節自理固有不便,難認於出院後4個月所需看護仍為全天看護等級,則除住院9日因受手術之故而可採認原告需有全天看護外,其餘期間應認以半日看護等級之照護為已足,況前揭診斷證明雖載明需專人照顧,惟亦未說明需全日或半日之照顧,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給付之看護費部分,於193,200元(計算式:2,800元×9天+1,400元×120天=19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⑷醫療耗材費: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0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73頁),經核其支出項目與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並無不合之處,自可准許,被告公司自應賠償原告13,506元。 ⑸勞動能力減損:查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達百分之45,係經兩造於本件審理中 合意送義大醫院鑑定後,該院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三第201、251頁),參以該院係經納入考量原告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等因素 予以加權後得出之鑑定結論,自堪認鑑定結果貼近現實而為可採。又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自原告主張之112年11月與被告公司間結束勞動契約關係起,算至原告得退休時之65歲(即000年0月0日),尚有20年7月,如以兩造無爭執之原告案發時月薪為00,0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應為: 6,068,538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068,538元【計算方式為:421,200×14.00000000+(421,2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6,068,537.689266。其中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07/1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如數給付,自有理由,可以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學歷,系爭職災事故發生時月薪為00,000元,113年間所得約0,000餘元,名下有土地、房屋價值約000萬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及本院職權查調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9頁、限 閱卷第13頁);被告公司113年間資本額約為1億8百萬,為橋外資公司,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本院 爰審酌原告受傷程度、為此所受之身體、生活上長期不便及兩造所得、財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精神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⑺小結: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合計應為:8,026,186元(計算式:90,767元+860,175元+193,200元+13,506元+6,068,538元+800,000元=8,026,186元),原告逾此金額之主張,則非有據,不能准許。 ⒊過失相抵暨扣除被告公司已賠償金額後: ⑴查原告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職災事故之發生,責任分攤比例為百分之40、百分之60業說明如前,則依此比例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應為:4,815,712元(計算式:8,026,186元×60%=4,815,712元)。 ⑵第查被告公司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給付原告48,987元之醫療費用,此為兩造無爭執;又以,原告因系爭職災事故,已自富邦保險公司領取團保理賠金額124,780元,原告就此金額亦同意扣除(見本院卷三第398頁審理筆錄下方);另原告亦因系爭職災事故而自勞工保險局請領職災傷病給付214,077元,該局已於112年4月20日如數給付該金額,亦有被告提出之該局112年4月20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1頁)可參,揆諸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但書規定: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則被告公司主張就此勞保支付之職災補償金額予以抵充,亦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就214,077元勞保補償部分,因被告公司已就該金額於原告仍任職時之按月薪資予以扣除(即被告公司據此而未足額給付自112年8月起迄同年11月薪資),此部分金額即不能供被告抵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頁),然被告公司 縱有扣抵前揭金額薪資, 乃原告得另依勞基法第22條規定請求被告足額給付之議,原告既確實受領214,077元之勞保職災補償,被告公司主張依前揭勞基法規定抵充, 核無不合,自應准許,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不可採認。從而,本件經扣抵前揭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後,被告公司尚應給付原告4,427,868元(計算式:4,815,712元-48,987元-124,780元-214,077元=4,427,868元)。 ⑶至被告公司復主張,迄至本件審理時亦有給付原告「薪資」1,390,916元,而其中214,077元(按即上⑵之職災補償)係由勞保局支付,經扣除該勞保局支付金額後,被告公司自得主張再予抵充1,176,839元(計算式:1,390,916元-214,077元=1,176,839元)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頁)。然查,原告本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法律依據為民法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核均屬損害賠償性質,又觀諸原告請求之項目並不包含「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薪資」,則被告公司縱然有給付原告1,176,839元,核其性質至多僅屬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之原領薪資支付,於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項目及法律依據均不相干,本件原告既未以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請求基礎,被告主張亦予抵充,自非有據,無從准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4,427,868元,及自114年8月10日(被告公司就當日確有收受原告擴張後 訴之聲明,尚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397頁審理筆錄下方)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賴富長、李玉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則非有據,不能准許,起訴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1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 聲請,准供相當 擔保金後,得免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附表一:醫療費用
附表二:就診交通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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