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號
原 告 兆勗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單祥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柏宏律師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
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41,27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追加聲明如後(見本院卷第65、389至391頁)。經核原告起訴所據原因事實並未變動,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
兩造間前因工程款糾紛涉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原告10,941,270元,並分別酌定3,647,000元、10,941,270元之
擔保金宣告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
乃於民國108年8月8日向新北地院
提存所辦理10,941,270元之反擔保
提存。該案歷經
上訴及更審後,最終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而原
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因被告未於工程完工驗收完畢即給付工程款,使原告產生資金缺口,失去拓展業務之機會等,又因被告故意藉由上開擔保提存程序,致原告無法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假執行,只能轉向民間借貸,並支付高額利息以緩解財務缺口。被告同為工程公司,對工程之施作、請款及契約約定
等情均瞭若指掌,被告上開行為顯係故意拖延給付款項,自屬
權利濫用,且具有不法性,更造成原告重大損害。嗣於另案確定判決後,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原告行使權利,原告隨即於112年9月27日以存證信函回復,因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原告須轉向民間借款,而受有高額利息之財產權損害,或有純粹經濟上損失計9,403,834元等語,並提起支付命令之聲請,因被告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31條、第21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06條
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3,83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民事訴訟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僅係被告向法院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之依據,並
非請求權基礎。另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部分,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被告遲延給付工程款所生損害金額計437,300元,被告前已給付完畢,就同一請求權依法不得重新請求。
㈡原告提出之銀行交易明細,僅知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治平有與訴外人蔡欣儒、謝雅慧等間有金錢往來,但不
足證明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況原告對於
本件有高利借貸之必要、較高利息損害之存在及上開利息損失與被告反
擔保金提存間之有何相當
因果關係等節,全然未具體敘明及舉證,該等不利應由原告負擔。而被告於新北地院107年度建字第56號
判決後,依法提供足額擔保金聲請免為假執行,並非權利濫用,亦不具違法性。 ㈢原告為資本總額152,800,000元,公司規模非微,衡情應有相當之現金足以週轉,無動輒向民間借貸之理。縱原告果有資金需求,企業在正常營運下,理應向金融機構融資貸款,原告尋求民間借貸之舉已與常態有悖。被告爭執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利息等相關事證為真正,單純之金流亦不能證明原因關係為借款,原告亦未提供任何書立借據、契約、
本票或抵押登記等文件以明之,計息之利率甚有高有低,並非一般民間借貸常為固定收息有別,是否真有民間借貸等情,已非無疑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1至51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兩造前因坐落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光復抽水加壓站」等工程糾紛,由原告向新北地院對被告提起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訴訟,經該院於108年8月2日作成107年建字第56號判決,主文略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9,141,270元,及自10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3,647,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9,141,27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於108年8月8日以新北地院107年建字第56號判決,向該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並繳納擔保金109,141,270元。
㈢兩造不服新北地院107年建字第56號判決,提起上訴,經高院廢棄發回後,最終經高院於112年7月11日作成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3號判決確定(即另案確定判決),主文
略以: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被告給付逾1,075,253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原告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
上訴駁回等語。
㈣被告於112年9月21日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00179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請被告於文到20日內,對擔保金主張行使權利;逾期不行使,被告即向法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嗣經原告於112年9月2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㈤原告於112年9月27日以三民路郵局存證號碼0004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被告以新北地院107年建字第56號判決提供反擔保金,致原告無法對被告假執行而取得工程款,須轉向民間借貸,並付出高額利息,且因資金欠缺導致原告業務無法擴展,損失相當預期利益,損害總計21,551,718元,故原告除已依法自被告提存之擔保金行使權利外,不足部分請被告於文到5日內賠償等語。嗣經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向新北地院聲請發還擔保金,經該院以112年度司聲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12頁,部分文字依判決編輯略為修改):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9,403,834元等節,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9,403,834元等節,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9,403,834元等節,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9,403,834元等節,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者,乃他人之權利,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方屬之;後段所保護者,則兼具其他
法益,包括純粹經濟上損失,因後段保護之範圍較廣,故加害行為須出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始得成立,兩者之
構成要件不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
⒉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依新北地院107年建字第56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使原告受有
債權無法即時受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造成資金短缺,失去拓展業務之機會等,並只能轉向民間借貸,而受有高額利息損失等情,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後段規定,主張被告侵害其財產權,或造成其純粹經濟上損失,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等語,
惟觀諸原告主張所受之高額利息損害9,403,834元乃係被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之利息損失,該利息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並非權利,揆諸
前揭說明,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護之對象,自與該規定之要件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應屬無據。
⒊再被告依新北地院107年建字第56號判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主觀上依法定程序為反擔保之聲請,乃係依照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主張其權利,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縱因此使原告可能受有利息損失
,難認被告有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損害原告,亦不得據此推論被告為擔保提存有何故意或過失。況原告就被告有何具體行為造成原告何等損害,二者間有何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舉證
以實其說,僅因被告依新北地院107年建字第56號判決主文所示提供反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即指被告係濫用權利等語,
自屬無據,非
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尚無從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9,403,834元等節,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
債務人遲延者,
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31條第1項、
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依新北地院107年建字第56號判決,提供反擔保金以免為假執行,屬依法行使權利,已如上述,難認上開
給付遲延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9,403,834元本息,自與法不合。 ㈢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利息損失9,403,834元等節,有無理由部分:
⒈按假執行宣告制度,旨在賦予未確定判決以
執行力,使原告得於
本案判決確定前,據以聲請法院對被告實施
強制執行,以實現
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內容。而為兼顧保護被告之利益,雖設有免為假執行制度,以為平衡;然若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停止假執行程序,致使原告執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內容本可實現,最終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該不足受償部分,自屬原告因免假執行而受之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提存物,即與
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且此所謂之「不當」,不以被告須負
侵權行為責任為限,凡原告最終受有不足受償之損害皆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原告固
非不得以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致其受有損害為由,主張在該損害範圍內,其就被告所供免假執行之提存金,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仍須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後,確有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內容本可實現,最終卻因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之情形,始可謂原告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受有損害,而得主張上開權利。
⒉
經查,被告依新北地院107年建字第56號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雖致原告無法藉由假執行程序及時實現上開權利,然
被告嗣於另案確定判決後已按該判決給付款項予原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11頁),自難認原告有何假執行執行名義所載之權利內容本可實現,卻因被告免假執行而無法滿足受償之情形,故難認原告有因被告不當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所受損害。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前揭損害,亦屬無據,非可准許。六、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新北地院107年建字第56號判決提供擔保而聲請免為假執行,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或純粹經濟上損失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31條、第216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9,403,834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