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保竑砂石有限公司
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件上訴利益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55萬2,946元(00000000+118020=0000000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2,74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