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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主文第一項第三至四行關於「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04.33平方公尺)」。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主文第一項第四行關於「210.15平方」之記載,應更正為「157.24平方」。
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主文第二項關於「35,0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207元」。
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至十一行關於關於「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04.33平方公尺)」。
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一行關於「210.15平方」之記載,應更正為「157.24平方」。
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二行關於「35,0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207元」。
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六行關於「210.15平方」之記載,應更正為「157.24平方」。
㈧、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二行關於「共35,024元【計算式:10,000×210.15×0.05÷12×4=35,0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26,207元【計算式:10,000×157.24×0.05÷12×4≒2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七至十八行關於關於「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04.33平方公尺)」。
㈩、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八行關於「210.15平方」之記載,應更正為「157.24平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二十行關於「35,0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207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二十至二十一行關於「10,000元210.15平方公尺5%12個月≒8,756,8,7564=35024」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元157.24平方公尺5%12個月4≒2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十二行關於「35,0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207元」。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C水泥地面正確應為扣除A及B後之104.33平方公尺,並因此致「210.15平方」為加總錯誤,均應更正為「157.24平方」,並以此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