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蔡文健律師
被 告 郭富仁
郭朱美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榮華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㈠、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主文第一項第三至四行關於「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04.33平方公尺)」。
㈡、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主文第一項第四行關於「210.15平方」之記載,應更正為「157.24平方」。
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主文第二項關於「35,0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207元」。
㈣、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至十一行關於關於「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04.33平方公尺)」。
㈤、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一行關於「210.15平方」之記載,應更正為「157.24平方」。
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十二行關於「35,0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207元」。
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二頁第二十六行關於「210.15平方」之記載,應更正為「157.24平方」。
㈧、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一至十二行關於「共35,024元【計算式:10,000×210.15×0.05÷12×4=35,0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共26,207元【計算式:10,000×157.24×0.05÷12×4≒2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㈨、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七至十八行關於關於「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57.24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C水泥地面(占用面積104.33平方公尺)」。
㈩、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八行關於「210.15平方」之記載,應更正為「157.24平方」。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二十行關於「35,0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207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六頁第二十至二十一行關於「【10,000元210.15平方公尺5%12個月≒8,756,8,7564=35024】」之記載,應更正為「10,000元157.24平方公尺5%12個月4≒26,2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七頁第十二行關於「35,024元」之記載,應更正為「26,207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2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45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C水泥地面正確應為扣除A及B後之104.33平方公尺,並因此致「210.15平方」為加總錯誤,均應
更正為「157.24平方」,並以此為基準計算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故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
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