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邱佳霖
邱靜宜
被 告 劉士豪
高奕佳
高佩珊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邱靜宜、劉士豪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邱靜宜、邱佳霖、劉士豪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46、47、49、51頁),故本院就
本件訴訟有
管轄權。
二、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
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之情形。至董事長倘已死亡,因其
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殊無依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互推代理人之餘地。若董事不依同條第1、2項規定互選董事長時,則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意旨,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
裁定意旨
參照)。
經查,被告旺榮利公司之董事長邱明文已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死亡,被告旺榮利公司現尚有董事邱佳霖、邱靜宜,有除戶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99、159頁),而尚無被告旺榮利公司另行補選董事長之事證,依
上開說明,自應以該公司全體董事即邱佳霖、邱靜宜為被告旺榮利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為被告,主張原告對於旺榮利公司之借款
債權及對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之連帶保證債權;
嗣於審理中查悉另一連帶
保證人邱明文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別及已聲明
拋棄繼承之繼承人
等情,而追加其繼承人高奕佳、高佩珊為被告,並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旺榮利公司、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高奕佳、高佩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91至193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基於借款債權及連帶保證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
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旺榮利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榮利公司)分別於民國107年8月15日、112年11月17日,邀同被告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擔任其連帶保證人,
擔保旺榮利公司對原告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保證、透支、貼現、承兌、墊款、開發信用狀、委任保證、買入光票、進出口押匯、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信用卡契約、特約商店契約、以
債務人為買方之
買賣契約,
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以本金150,000,000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並由每一保證人負單獨清償全部之責,並簽立保證書二紙及約定書四紙為憑。嗣旺榮利公司於109年9月17日起,另以法定代理人邱明文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14筆共計82,300,000元(下稱
系爭借款),各筆借款之借款
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利率各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旺榮利公司自112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還本,尚積欠本金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定書第五、六條第一款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付款,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旺榮利公司返還系爭借款,而被告邱佳霖、邱靜宜、劉士豪依
保證契約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另一連帶保證人邱明文已
於113年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邱靜宜、訴外人邱惠敏、邱奕銘均已拋棄繼承),依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應與旺榮利公司、邱靜宜、劉士豪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4,385,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⒈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739條、第740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
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第一銀行放款利率表3紙、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0號民事裁定1份、保證書2紙、約定書4紙、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及借據14紙、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2紙、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及郵政掛號回執聯29紙、高雄市政府函附被告旺榮利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8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816號公告、臺北地方法院113年3月22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公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6月3日北院英家元113年度司繼字第735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141、157至172、197至207頁),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核屬相符,堪認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借據(契約書)、消費借貸、繼承、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邱佳霖、高奕加、高佩珊應於繼承邱明文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旺榮利公司、邱靜宜、劉士豪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