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60號
原 告 林豐昭
林豐盛
林宇觀
共 同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萬9,864元,該裁定業於113年6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及
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
足憑,則原告之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亦軒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