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張錫仁
被 告 李麗卿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伍拾玖萬參仟玖佰陸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仁浤維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仁浤維公司)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張錫仁、李麗卿為連帶
保證人,保證就仁浤維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及其他基於授信關係所生之債務,並包括其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有關費用,於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1,000萬元+200萬元)限額內,與仁浤維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嗣仁浤維公司自109年5月20日起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借款金額」欄之金額,合計共1,200萬元,
兩造約定利息採分段計收,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於110年3月28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855%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595%),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附表編號3、4所示借款,於112年1月31日起至117年1月28日止依原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2.1%機動計算(現為年息3.84%),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清償。
詎仁浤維公司未再依約攤付本息(最後一筆繳納紀錄為113年5月20日),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依授信契約書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仁浤維公司應如數清償,被告張錫仁、李麗卿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及第27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參照)。
五、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78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視為被告業已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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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3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84%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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