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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勝海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本金19,107,952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欣禧公司)前邀同被告廖國仲、吳佳靜(下稱廖國仲2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先後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4「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另為向原告申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改貸短期放款,分別又再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5至8「借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兩造約定應依約定之利率計息,並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如未按期付款,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欣禧公司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編號1至8「最後繳息日」欄所示之日期,即未再依約繳納,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1至8「尚積欠本金」欄所示之本金共新臺幣(下同)1,910萬7,95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廖國仲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所保證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台北金融業拆款定盤利率、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78頁、第81至87頁);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查欣禧公司向原告借款,然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廖國仲、吳佳靜為連帶保證人,業經認定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應連帶負清償之責。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積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借款日及約定到期日
最後繳息日
尚積欠本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計算期間
 (民國)
週年利率
 (%)
 1
(A1)
1,500,000元
113年2月5日至113年8月5日
113年4月5日
1,500,000元
自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A2)
500,000元
113年2月5日至113年8月5日
113年5月5日
500,000元
自113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B1)
1,275,000元
113年4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
113年6月12日
608,929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4
(B2)
425,000元
113年4月19日至113年10月18日
113年6月12日
202,977元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5
(C)
3,999,271元
112年11月18日至113年5月15日
113年3月28日
3,999,271元
自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6
(D)
6,365,404元
112年12月12日至113年5月29日
113年4月12日
6,365,404元
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7 
(E) 
3,749,381元
113年1月24日至113年7月5日
113年3月24日
3,749,381元
自11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189
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
(F)
2,181,990元
113年2月20日至113年8月2日
113年4月20日
2,181,990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02
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