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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7萬2,7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該裁定於113年12月3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未補繳上訴費用,其上訴顯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小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