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朱倪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㈠、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90,77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7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
違約金。
㈡、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3,6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977,91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㈣、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358,40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㈤、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000,000元,及民國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6,389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㈦、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㈧、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㈨、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㈩、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8月21日邀同被告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600,000元,借款
期間自民國103年8月21日起至116年8月21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02%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2.765%,
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
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3月25日本金尚欠2,090,776元。
㈡、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4月22日邀同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4月22日起至113年4月22日,借款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5.830%,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143,686元。
㈢、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0年2月26日邀同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0年2月26日起至115年2月26日,借款利率,按本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年利率3%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5.830%,查詬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977,916元。
㈣、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8日邀同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6月8日起至116年6月8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64%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35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3月25日本金尚欠15,358,402元。
㈤、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11日邀同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6,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113年2月11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23%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2,9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6,000,000元。
㈥、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6日邀同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9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113年6月6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1,916,389元。
㈦、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邀同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3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19日起至113年6月19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2,300,000元。
㈧、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邀同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77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113年6月22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4,770,000元。
㈨、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邀同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95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1,950,000元。
㈩、查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邀同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11年12月28日起至113年6月28日,借款利率,按本行一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年利率1.43%計息,貸款利率目前年息3.145%,查證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113年2月10日本金尚欠3,000,000元。
、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繳款至民國112年3月25日止本金到期尚欠合計60,507,169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貸款契約約定在借款期間未按期繳納時,被告承認本借款之償還均喪失期間之利益,應立即清償,立有借據契約書
可憑。
⒈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0,776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6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⒉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143,686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⒊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2,977,916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⒋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15,358,402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⒌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26,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⒍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1,916,389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⒎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2,3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⒏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4,77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⒐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1,95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⒑被告磐鑫實業有限公司、李健城即李明政、朱倪鈺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11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均以:對於原告提出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被告名下資產已被
拍賣。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為上開借款,並有該等本金及利息未清償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書、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據、授信動用申請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還款明細電腦查詢單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1至255頁)附卷
可證;而被告亦當庭稱對原告提出證據不為爭執如前述,經本院核閱該資料核閱無誤,故認原告之主張均為真正。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
兩造間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10項所示之金額
暨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
前揭判斷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