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磐鑫實業有限公司
兼
被 告 朱倪鈺
共 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李健誠」之記載,應更正為「李健城」。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4年2月4日所為之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之「李健誠」為誤寫,應更正為「李健城」,故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