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重訴字第 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沃爾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紀淳  
訴訟代理人  陳建州律師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法院定期命為補正而未補正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以113年度補字第42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萬2,775元,該裁定並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附卷可佐,是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鎮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