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金字第107號
原 告 林政松
劉易達
共 同
被 告 張雅萍
許育耀
梁惠蘭
鍾亦宸
范秋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分別補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補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繳,則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
被告及依
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
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
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
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
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157號、
109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
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參照)。是
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以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應
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則起訴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始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
經查,原告就對被告張雅萍、許育耀、
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
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息(前已撤回對黃先寶之起訴,見重附民卷第7至8頁,本院卷第122頁)。然本院110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1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張雅萍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處斷;被告許育耀、
梁惠蘭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被告
鍾亦宸、范秋婷共同犯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下稱本件刑案,見本院卷一第15至17、24、37、45頁),
揆諸前揭說明,
就被告張雅萍部分因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固可認原告為直接被害人;惟就被告許育耀、
梁惠蘭、鍾亦宸、范秋婷部分,原告縱受有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
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未符,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
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連帶金額等,且依起訴主張原因事實,原告與被告間均為各別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並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應屬單純合併,各原告對被告之起訴是否合法,仍應分別判斷。再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是本件原告所為之連帶請求,各自獨立計算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請求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各徵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如選擇合併計算,則應共同繳納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蓉佳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