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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13號
原      告  曾志文  

被      告  黃先寶  
            張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萬4,68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6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及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