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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字第 13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130號
原      告  李富田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昌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重附民字第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法定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明。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出售行動電話SIM卡予詐騙集團,供詐騙集團以該SIM卡門號及其他門號,佯裝中華電信人員、警官及檢察官,致電原告謊稱涉及刑案,須依指示提領款項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幫助帳騙集團向其詐得新臺幣(下同)773萬2,000元,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等語。查,本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所定認之犯罪事實,並未包含原告遭詐欺取財之事實,且該部分事實,業經上開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認原告並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依上揭說明,原告仍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773萬2,000元,依原告起訴時即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7,62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