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除字第11號
聲 請 人 以特科技有限公司
當事人間請求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
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中關於票面金額「85,562元」記載,應更正為「82,562元」。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
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