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黃泓樺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7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89號
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 年1 月3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屆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證券,
爰聲請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欣屏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掛失申請書,且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公示催告
裁定於113 年1 月3 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
可稽,所定3 個月申報及提出股票期間已於113 年4 月3 日屆滿,
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 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