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1號
聲請人聲請
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2年度司催字第100號
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下同)112年12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確於112年12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
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13年3月28日屆滿,
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