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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除字第 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中元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建中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3年8月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4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3年11月11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001
中元建材股份有
限公司 潘建中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東園分行
112年1月20日
658,860元
0164784
龍益窯業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