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58號
聲 請 人 陸興學校財團法人屏東縣陸興高級中學
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
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3年9月4日將
上開公示催告
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
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
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
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9月4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
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
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52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
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
系爭支票,聲請人雖於期間未滿前即行聲請(聲請人於113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聲請亦有效力,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