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事聲字第20號
異 議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吳志賢即慳成工程行
上列
當事人聲請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對於本院
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66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6654號駁回聲請支付命令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並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先予敘明。二、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24225號
債權憑證及
本票,對
第三人王冠升之薪資債權為
強制執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物字第1225號執行事件,於112年4月27日同年5月18日分別核發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依王冠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王冠升於112年間共受領
相對人所給付之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38萬6,577元,可推知王冠升112年度平均月薪應為3萬2,215元,依此標準按每月應負薪資3分之1計算,相對人自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應給付聲請人9萬6,645元(計算式:32215×1/3×9=96645)。對此,聲請人已提出
債權憑證、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所得清單釋明
上開事實,原裁定要求異議人具體指明王冠升於112年4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實際薪資債權金額,
顯有過苛,
爰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給付9萬6,642元本息,固據異議人提出債權憑證、扣押命令、移轉命令及所得清單,以為釋明。然
觀諸上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雖命相對人將第三人即
債務人王冠升對其每月薪資債權金額3分之1,移轉予異議人,然該移轉命令亦說明,王冠升如因離職或其他原因喪失對相對人之薪資債權,該移轉命令失其效力,故異議人應先釋明王冠升於其請求期間(即112年4月至12月間)均仍持續受僱於相對人。對此,異議人雖提出之王冠升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以該資料為基準計算相對人應移轉之金額,然上開所得資料清單
乃年度加總之計算結果,無從得知王冠升112年4月至12月間是否均受僱於相對人,亦無從逕將該年度所得除以12之數,認定乃王冠升每月之薪資收入,是異議人所提證據尚無法釋明其對相對人有上開請求存在之事實。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