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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事聲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消債)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事聲字第7號
異  議  人  林漢濤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施威丞  
相  對  人  公業林泰公

法定代理人  林誌展  


相  對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有規定。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4月1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4年4月17日具狀對原裁定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祭祀公業「公業林泰公」(下稱公業林泰公)曾於111年10月間,委由異議人即債務人協助辦理宗祠用地購置事宜,並於同年10月27日及11月16日分別將資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350萬元匯入異議人之臺灣銀行帳戶,後因購地事宜未能繼續推動,異議人於112年12月6日與公業林泰公簽訂協議書,確認異議人負有返還購地資金1,350萬元之義務,並簽發1,500萬之本票作為還款擔保異議人因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糾紛,名下帳戶遭法院裁定扣押,致無法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期限內返還上開資金予公業林泰公,異議人有系爭協議書及本票為憑,虛列債權人,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85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申報債權,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此項規定於抗告並有準用」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債務人即異議人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1號裁定自113年11月2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開始清算程序,經債權人陳報債權後,本院於114年1月24日公告債權表,嗣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公業林泰公未提出證明文件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4年3月6日函命異議人及公業林泰公於文送達後7日內陳述意見併提出借款之資金往來證明、借據或契約書等相關證明文件【見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17頁】,該通知均於114年3月7日送達異議人及公業林泰公(見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19、120頁),然異議人及公業林泰公均屆期未提出借款債權之相關證明文件,司法事務官據此而於114年4月9日裁定剔除債權表中關於公業林泰公之債權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司執消債清字卷無訛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既以前開通知,函命異議人及公業林泰公於一定期限內補正提出借款之相關證明文件,然異議人及公業林泰公均未於期限內補正,司法事務官據此於114年4月9日以原裁定剔除債權表中關於公業林泰公之債權,於法並無違失。況之該借款相關證明文件,屬異議人持有管領之證據資料,並無任何提出之窒礙困難。異議人遲至114年4月17日具狀異議,並提出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協議書、本票等件作為證明文件,然斯時已顯然逾命補正文件之期限,自不能以其逾期補正之資料,認為原裁定有何違法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司法事務官因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異議,經命異議人及公業林泰公補正後仍未補正債權證明文件,進而於債權表上剔除公業林泰公之借款債權,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異議人不得逾期另於異議或抗告程序再為補正,所為之補正,自不合法。從而,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