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11號
原 告 藍玉霞
陳明安
上二人共同
王舜信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琳婕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2項為:被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5年4月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旺旺友聯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陳建智之父、母。陳建智曾分別投保被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並與旺旺友聯合稱被告)之新光產物個人傷害保險丙型(保單號碼:0212ISPA006403),以及旺旺友聯公司之平安旺團體傷害保險(保單號碼:0413GPA0000000,保險
期間自113年5月1日起至114年5月1日止),而為被保險人,上開2保險契約(下合稱
系爭保險契約)均以法定
繼承人即原告為
受益人。嗣於113年8月11日上午,陳建智向原告2人表示欲外出玩水後即離家,不料至同年月12日,原告即接獲警局通報,稱陳建智之遺體在高雄港外海被發現,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後認定死因為生前落水窒息。而陳建智生前身體狀況正常,經濟方面亦無負債,雖曾患有精神方面疾病,情緒易怒且控制能力較為不足,然其自殺分數、自殺風險評估均較低,是絕無自殺之可能,故陳建智之死亡應為意外落水所致。嗣原告分別向被告辦理出險,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豈料被告均以補件為由
迄今遲未給付。依
兩造簽訂之系爭保險契約,被告既因契約有效存在而收受保費,自應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就被保險人陳建智之意外死亡給付保險金予原告。
為此,爰依保險法第34條及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保險金100萬元、80萬元及週年利率百分之10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旺旺友聯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分別於113年11月8日、113年8月23日填具傷害健康保險金申請書、健康及傷害保險理賠申請書
暨同意書,於事故發生原因欄位分別載明「被保人在旗津海水浴場戲水,不熟水域、暗流,造成溺斃身亡」、「游泳溺水」,並檢附相關證明向被告申請理賠。然因所舉之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記載為「不詳」,且原告未提供因意外致死之證明文件,經被告通知原告補件未果,被告依法僅得拒絕給付保險金。又倘陳建智確係前往旗津海水浴場戲水或游泳,其自身應有游泳習慣、諳於水性,依
經驗法則,難有意外之可能。
縱有發生意外,理應有呼救、拍打等尋求旁人救助之行為,而應有人發現通報救援,豈會發生溺斃事件而無人發現,甚而直至隔日漂流至高雄二港口3、4海浬外海之情。且陳建智遺體遭打撈時,其身上仍著短袖上衣、短褲,顯與一般游泳、戲水之男子上身赤膊不同,至此陳建智是否因游泳致意外死亡即有疑義。
㈡本件理賠案件經被告受理後,曾派員前往陳建智
住所了解,不料原告對於陳建智何時出門、前往何處、外出方式等細節均無所悉。況依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所載,警方曾於113年8月11日13時51分接獲報案,稱高屏大橋機車道上(往高雄方向)停放乙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四周卻未見該機車之駕駛人。經連繫車主即原告藍玉霞後,據其表示駕駛人陳建智於上開時地騎乘該輛機車外出,並稱陳建智平時有服用身心科藥物,擔心其安危等語。嗣警方即依規定於同日14時53分許受理失蹤報案,顯見原告於113年8月11日下午即知悉陳建智於高屏大橋上失蹤,未前往旗津海水浴場戲水。
詎原告仍逕自於申請書上不實填載上開死亡原因及經過,
足徵原告無確切之證據,證明陳建智係遭受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意外致死,不足以證明系爭保險之意外事故業已發生。
㈢另查,依佑青醫院114年12月8日提供之病歷顯示,陳建智患有雙級性情感障礙症,曾有喝鹽酸、從靜和醫院山坡往下跳等激烈行為,就醫期間常與原告陳明安發生衝突,顯見陳建智曾有自殘傾向及攻擊行為,縱陳建智之自殺分數及其風險評估分數較低,仍不能否認陳建智過往曾有自殺之念頭及行為,並排除系爭事故
非屬意外所致。
㈣綜上,本件事故之發生依其情狀,尚不足以認定陳建智係因外來、偶然及不可預見之因素溺水致死,原告
猶執前詞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依法
自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保險人陳建智父、母親;陳建智生前曾分別於110年8月12日、113年5月1日,向被告新光產險公司、旺旺友聯公司投保意外身故失能保險(即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分別為新台幣100萬元、80萬元,並均以法定
繼承人即原告為受益人,保險契約內容即如被證2、3 。
㈡陳建智死亡時,系爭保險契約效期仍存續中。
㈢陳建智經高雄地檢署於民國113年8月12日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登載死亡時間為:113年8月12日7時36分(發現),死亡原因:窒息、生前落水,其餘登載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3頁(原證1)。
㈣113年8月11日13時許,陳建智所騎乘之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被發現停放在高屏大橋往高雄方向機慢車道編號L74路燈燈柱附近,警方經通報後到場處理,警方調查案卷即如本院卷二第19至45頁內容。
五、本件爭點:
原告本於系爭保險契約受益人地位請求被告分別給付保險理賠金及利息,是否有理由?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傷害保險所承保者
乃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依保險法第131條第2項規定,此意外傷害係指非由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從而,傷害保險之受益人請求保險給付時,即應就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係因外來突發事故所致之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雖傷害保險之受益人,常未經歷事故發生之過程,而有證據遙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其就事故是否為意外突發之
舉證責任。則受益人如已證明被保險人之傷害或死亡,並非因疾病等內在原因所致,且就事故發生之場所、環境等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通常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即應認其已盡減輕後之證明責任。此時保險人如
抗辯事故係因被保險人自殺或故意犯罪行為所致者,即應證明該免責事由之存在,始得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惟倘依被保險人發生傷害或死亡事故之客觀情狀,依一般經驗法則,不足認為通常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者,則受益人即應進而證明該事故確係意外突發,始能認其就給付
請求權發生要件已善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802號民事判決
參照)。從而本件即應由原告先就保險事故之發生(即陳建智死亡結果),非肇因於陳建智之疾病等內在原因,且依一般經驗法則,足認係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原因所致者,負舉證之責。
⒈本件案發時,陳建智係騎乘機車於是日(113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自屏東市住處外出,嗣至同日13時51分許,警方接獲民眾報案指稱,陳建智之機車停放於高屏大橋西向機慢車道上,惟未見陳建智蹤影,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現場可見機車已立起中柱腳架,並靠機慢車外側車道停放近路邊護欄處穩妥,該處正下方即為高屏溪,又現場並無明顯車禍跡象,機車外觀均屬完整、正常,無事故甫發生之相關跡證,惟現場遍尋不著陳建智蹤跡,原告藍玉霞經警方通報到場亦表示,始終聯繫不上陳建智
等情,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辦理案卷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至51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
勘驗警方密錄器而製有密錄器翻攝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7至58頁)、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等可循,上情自
堪信為真。
訊據原告陳明安於檢方偵訊時陳稱當日案發經過
略以:死者跟我說天氣熱,要跟朋友去玩水,之後就騎車出門等語(見高雄地檢署相驗卷第53頁),
堪認陳建智案發當時外出,乃至數小時後即失聯,並非與家人有生齟齬、嫌隙或爭執後,始刻意不與家人聯繫。則自113年8月11日上午9時許迄同日13時51分許經民眾通報警方機車遺留在高屏橋上時約4、5小時區間,陳建智何故需棄車離去高屏橋現場且未與(或拒絕)家人聯繫?審之高屏橋該處並無行人步道設置,且前後兩端距離市區約莫數公里之遙,衡情如無必要,
難認有徒步離去現場可能,況該輛機車亦未經原告陳報有何當場故障而無法駛離高屏橋情事,益證本件陳建智案發時應無將機車停放該處而步行離去現場之合理事由。又以陳建智遺體係隔日經民眾發現漂浮於高雄港二港口外海區域,高屏溪下游出海口北側
適為高雄港外海,就地理上而言,與陳建智如自高屏橋落水後經水流沖至下游之情,尚無違和,且就本件案發歷程之時序上而言,亦無重大扞格處。再本件依卷查資料及上開機車停放現場跡證說明,應可排除曾有車禍事故發生,而肇致陳建智落水可能。從而本件依原告舉證,衡以現場客觀跡證及一般社會通念,尚無法具體排除陳建智案發時「非」因意外事故而自高屏橋上落水並致溺斃可能。又以,本件縱認陳建智初始落水地點並非高屏橋之上開機車停放處,惟參以陳建智案發時之健康狀況,甫以原告本件舉證資料,亦不足已排除係因疾病所致之落水(詳後),或依一般經驗法則而言,可認有外來、偶然而不可預見之原因而導致死亡結果之發生,則原告本件舉證,亦難認已經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保險事故發生。
⒉陳建智生前曾於110年2月2日至同年10月18日(下稱第一次住院)、113年2月21日至同年6月12日(下稱第二次住院),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且有精神病特徵的重度躁症發作」,至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下稱佑青醫院)持續住院數月,此有本院調取之陳建智佑青醫院病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7至332頁)。又依該院第一次住院出院病歷摘要可知,陳建智於110年間病史略為:「...首次發病約在民國91年,當時出現過度裝扮,因病人所賺取的薪資在遊藝間賭博輸完,跟家人討錢未果,就出現大小聲情形,因家屬害怕故帶至寶建醫院就診,診斷為躁鬱症,但未住院,直到後續因情緒更為激躁,且夜眠差,家屬帶至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出院後病人服藥順從性差,病人亦曾至靜和醫院住院3-4年,因自覺藥物效果不佳,爾後至慈惠醫院住院,住院期間因與其他病友起爭執不開心,出現喝鹽酸行為,...因今天一大清早,病人想吃早餐,病人不高興案母只給20元,情緒起伏大,謾罵案母,直到下午未緩解,與案父起衝突,案母深感無力照護,故偕同公衛護理師報警,由緊急醫療網送至本院,經評估後收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197頁);至該院第二次住院之出院病歷摘要,陳建智於案發前數月之病史略為:「...案母陳述病人近日在家情緒變化大,常常與案父起衝突,上個月初又拿榔頭將家中的大門砸壞,行為怪異且煩躁不安(會不斷出現摸頭摸臉扭動身體或在家中來回走動情況),晚上不睡覺等症狀故至本院求診並住院治療。」(見本院卷一第259頁)。依上可知,陳建智自110年起迄113年案發前,精神疾病狀況始終未經治癒,且其程度參照前後2次住院治療結果,難認有明顯好轉或症狀減輕情事,甚有加劇。參以陳建智所罹精神疾病,係有衝動、自傷等症狀,又依原告陳明安於案發後警詢筆錄所述:「(警問:死者(陳建智)生前有無酗酒、服用藥物或其他習慣?)沒有酗酒。因為他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我知道他有輕度躁鬱症,有固定時間回診及吃藥。我知道最近他還有去看中醫吃中藥;(警問:死者(陳建智)近期有無向你或他人透露輕生之念頭?)最近有跟我老婆說他比較憂鬱,因有換新醫師,他覺新醫師開的藥劑量上不足,導致心情不好憂鬱還有煩惱,後續就沒有跟我老婆提到要輕生的念頭。」(高雄地檢署相字卷第15頁背面)等語,足見案發時陳建智精神狀態仍屬不佳而相關躁症疾病未癒,從而本件自難排除其案發時落水原因,係自身疾病所肇致者。則如原告未能相當程度舉證排除疾病係肇致本件死亡結果發生之原因,實難認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兩造約定暨保險法第131條規定之傷害保險事故發生,已負舉證之責;被告辯稱系爭保險事故未據原告證明發生,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尚非無憑。
㈢綜上,本件依原告舉證程度,即便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降低舉證責任標準,猶難認原告已有舉證陳建智之死亡非因己身疾病所肇致,且依客觀事證及一般社會通念顯係因意外事故而發生,即
難謂原告已就系爭保險事故發生負舉證之責,請求被告依約給付保險金,尚嫌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新光產險公司給付原告100萬元及遲延利息;被告旺旺友聯公司給付原告80萬元及遲延利息,均非有據,不能准許,本件起訴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