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7號
原 告 蘇財福
被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萬元自民國115年1月9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改為請求給付依100萬元自113年8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則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林月仙前以其為
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以原告為
受益人,與被告簽立陽光人生個人傷害保險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保險
期間自112年4月1日24時起至113年4月1日24時止,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100萬元。
嗣林月仙於112年10月9日意外死亡,原告於113年8月6日即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檢)112相甲字第75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向被告申請給付身故保險金,
惟被告逾15日之給付期限,
迄115年1月23日始為理賠,其逾期給付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得先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但書約定,其次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113年8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自113年8月22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林月仙係因意外傷害事故而死亡,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款但書約定,於113年8月16日以理賠照會單通知原告應於113年8月29日前補正林月仙係遭受意外傷害所致之證明文件,惟原告並未補正,迄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
聲請閱卷,自相驗結果報告書得知林月仙之死亡方式應為意外死亡後,始能判斷被告負有系爭保險金之義務,則系爭保險金之給付期限應於115年1月8日始行屆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5年1月8日以前發生之
遲延利息,
洵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林月仙前以其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並以其配偶即原告為受益人,與被告簽立陽光人生個人傷害保險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112年4月1日24時起至113年4月1日24時止,意外身故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金)。
㈡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金申請書。二、保險單或其謄本。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四、被保險人除戶
戶籍謄本。五、受益人的身分證明。」
㈢林月仙於112年10月9日死亡,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3日開具112相甲字第75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下稱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
所載死亡方式為「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及溺斃於魚塭」。
㈣原告於113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身故保險金給付,經被告以理賠照會單通知原告應於113年8月29日前補正林月仙係遭受意外傷害所致之證明文件。
㈤被告於115年1月23日將系爭保險金清償完畢。
五、本件爭點為:原告申請給付系爭保險金,是否已檢具系爭契約第18條所約定之文件?被告之給付期限於何時屆至?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
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
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34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在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通常係指被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3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悉意外傷害事故發生後10日內將事故狀況及被保險人的傷害程度,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證明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指保險金)。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應按年息1分加計利息給付」;第18條第3款約定:「受益人申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應檢具下列文件:三、相驗屍體證明書或死亡診斷書;但必要時本公司得要求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有系爭契約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68頁)。而原告於113年8月6日向被告申請身故保險金給付時,雖檢附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為申請文件(本院卷第195、203、221頁),惟系爭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林月仙之
死亡方式為「不詳」,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為「多重藥物中毒及溺斃於魚塭」,尚無從據以判斷林月仙之死亡是否「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則被告以理賠照會單通知原告應於113年8月29日前補正林月仙係遭受意外傷害所致之證明文件(三、㈢、㈣),應屬有所必要。原告逾期未予補正,致被告無從收齊系爭契約第18條所約定之文件,則系爭保險金之給付期限,即尚未屆至。 ⒉惟依正得身心診所病歷資料記載,林月仙病名為廣泛性焦慮症,但多次門診記錄記載林月仙無自殺念頭,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4月22日法醫理字第11300010330號函在卷可參(屏檢112年度相字第755號卷第130頁),且訴外人黃憲得即林月仙於正得身心診所之主治醫師於113年5月20日偵訊時到場證稱:Citalopram是很安全的藥物,在醫療文獻及臨床上吃過量會造成血清素症候群,只會有發燒、嘔吐、肌肉僵硬等症狀,不會立刻造成死亡,只要接受適當的治療都可以恢復等語(同卷第135頁),嗣屏檢檢察官於113年7月11日之相驗結果報告書記載林月仙係因跌落魚塭溺斃死亡,而落水原因為不慎遭釣魚線絆倒,或係誤食過量藥物產生副作用因而跌落魚塭,其死亡方式應為意外死等語,有該相驗結果報告書在卷可參(同卷第147至150頁),則林月仙係因意外傷害而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又本院於114年8月21日調得上開相驗卷宗後,被告於114年12月24日聲請閱卷等情,有屏檢借閱卷宗簡便行文表、本院閱卷聲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1、127頁),堪認被告閱卷後應已得依前揭證據資料,判斷林月仙係因意外傷害而死亡,則原告自114年12月24日起,即無再提供意外傷害事故證明文件之必要,亦即被告已於斯時收齊系爭契約第18條所約定之文件。是以,系爭保險金之給付期限,應自114年12月24日起算15日(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其始日不算入),而於115年1月8日屆至。被告無其他得拒絕給付之理由,迄115年1月23日方將系爭保險金清償完畢(三、⑸),可認有可歸責之事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但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115年1月9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又系爭保險金之給付期限係於115年1月8日屆至,業據前述,則被告於113年8月22日至115年1月8日間未為給付,自無遲延責任可言,原告就此期間另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仍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但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自115年1月9日起至115年1月22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
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郭欣怡
法 官 蔡壹安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