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保險字第8號
原 告 陳劉玉琴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與被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
強制險)保戶發生交通事故,受有右側眼瞼及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經治療後,仍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表(下稱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之障害狀態,而得請領第7等級之失能給付新台幣(下同)73萬元,
惟被告僅於113年12月間理賠第13等級之失能給付10萬元,則伊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制險法)第7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其間之差額63萬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症狀,與
上開交通事故無
因果關係,原告亦不符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所指之障害狀態;又伊依原告提出之文件,無法判斷應予理賠,就逾期給付並無可歸責之事由。
是以,原告請求伊給付保險金本息,
洵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2至103頁):
㈠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6時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屏東縣鹽埔鄉維新路與新高路交岔路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汽車)之訴外人黃春蘭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同日6時39分至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下稱屏東醫院)急診就診,同日7時50分離院,診斷為右側眼瞼及周圍區域鈍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膝部表淺性損傷。
㈡原告於113年(下同)1月24日9時30分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急診求診,診斷為腦出血,同日11時38分轉送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1月26日出院,2月20日入院,2月26日接受開顱顱骨鑽洞併引流血水手術,3月5日出院,診斷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頭部外傷病史。
㈢被告為系爭汽車之強制險保險人,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身體傷害,已於113年12月間給付原告第13等級之失能給付10萬元。
四、
本件爭點為: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第7等級之失能程度?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無過失,
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失能,其失能程度分為15等級,各障害項目之障害狀態、失能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失能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失能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本保險
所稱失能,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第一項各等級失能程度之給付標準如下:第7等級:73萬元。強制險法第7條、115年2月25日修正前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失能給付標準表於障害項目2-4之障害狀態為「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屬於失能程度第7等級。
㈡本件被告就其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應負強制險之給付義務
一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原告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症狀為系爭事故所致,亦否認原告已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所指之障害狀態。本院遂就此調取原告於屏東醫院、屏基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囑託高雄長庚醫院為鑑定,其鑑定意見為:⒈據卷證資料所示,原告於112年11月25日至屏東醫院急診就醫,主訴車禍,右臉、手肘及右膝等部位多處挫傷,經影像學檢查後診斷為頭暈、頭痛、右側眼瞼、眼周、右肘及右膝等擦挫傷,
嗣於113年1月24日至該院(應為屏基醫院)急診就醫,經檢查後診斷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就醫學而言,慢性硬腦膜下出血常可於頭部外傷後數週至數月逐漸形成,尤其高齡者,縱屬輕微頭部外傷亦可能發生,原告於車禍事故後即出現頭暈、頭痛等頭部相關症狀,且其後約2個月經診斷為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時間序列上尚屬合理,是以,原告後續罹患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與所述交通事故間,具有因果關係;⒉原告因慢性硬腦膜下出血於113年2月26日接受慢性硬腦膜下出血腫清除手術,最近一筆回診本院紀錄為同年8月28日,依門診所見,原告留有右側肢體無力之情形;就醫學而言,右側肢體無力屬中樞神經系統功能受損之表現,且
迄手術後已逾數月仍未完全恢復,顯示其神經功能障害具有一定持續性,研判原告符合「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害,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之情形,有高雄長庚醫院0000000號醫事鑑定報告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則原告之慢性硬腦膜下出血症狀為系爭事故所致,且原告因而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障害項目2-4所指之障害狀態等事實,應
堪認定。是以,被告此部分之
抗辯,
即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7等級之失能給付,
洵屬有據,其金額73萬元經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10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63萬元。
㈢另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
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請求權人交齊相關證明文件之次日起10個工作日內給付之;相關證明文件之內容,由
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構)訂定公告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應按年利1分
給付遲延利息。本保險之保險人對於受害人失能等級認定有疑義時,得要求受害人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並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醫院,
予以檢驗查證。但受害人僅提供甲種診斷書,而保險人依據診斷書之內容尚無法為受害人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表失能等級之認定者,保險人得要求受害人至上述醫院予以檢驗查證。前項診斷書及檢驗查證之相關費用,由保險人負擔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至3項、強制險給付標準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已於113年12月間向原告為一部之失能給付,
堪認原告前此即已交齊相關證明文件,如被告對原告之失能等級認定有所疑義,本得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8條規定,於負擔費用後,要求原告提供甲種診斷書或至醫院檢驗查證;惟被告捨此不為,逕拒絕向原告理賠第7等級之失能給付,則其迄今仍未為足額之給付,即屬有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就
前揭迄未給付之63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即年利1分)計算之遲延利息而為給付,亦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險法第7條、強制險給付標準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1日(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並未
聲請假執行,本件亦無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情形,本院自
無庸就准、免假執行為宣告。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珮妤
如對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