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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全事聲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假扣押之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事聲字第8號
異  議  人  方舟電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欣偉  

相  對  人  吳靜怡  
上列當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10月2日所為114年度司裁全字第22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及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裁定於民國114年10月3日送達異議人(見原審卷第41頁),異議人於同年月15日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加計在途期間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在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聲明及異議意旨略以:㈠相對人為異議人(實收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股東監察人,與異議人法定代理人即董事蔡欣偉各持有異議人百分之50股份(各100萬股)。113年4月間,異議人擬增資,相對人並同意提出500萬元參與增資,自有資金不足,即向異議人借款350萬元,異議人亦同意以向第三人收取之款項350萬元出借與相對人,俾繳納前述增資股本,兩造因而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異議人自對相對人有前揭金額之借款債權;㈡另相對人復於113年7月19日向異議人借款150萬元,異議人亦於同日電匯轉帳足額款項予相對人,異議人亦得請求相對人返還前揭金額之欠款;㈢又相對人前委以異議人名義,於111年間代向第三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承租自用小客車乙輛,兩造約定按月租金3萬5,800元應由相對人交由異議人代付,惟相對人僅給付第1期租金後即未再支付,至114年9月20日止,異議人已代相對人繳納32期租金達114萬5,600元,異議人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前開金額之欠款;㈣相對人經異議人請求清償前揭金額合計614萬5,600元債務後,即避不見面,迄未清償分文;又異議人發現,相對人嗣於114年8月18日將持有之異議人股份100萬股,悉數轉讓予案外人盧泰用、黃元良、吳韋廷3人,現相對人名下已無異議人股份,且相對人事前未曾預知異議人上情,以上種種,足認相對人確有出脫、隱匿財產情形,認相對人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且倘容任相對人將名下資產繼續變現,異議人前揭債權將難以確保,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原裁定遽予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尚有未合,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614萬5,6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訟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所稱釋明,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就相對人因前揭原因積欠其消費借貸債務乙節,業據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車輛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30頁、本院卷第20至27頁),堪認其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異議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係主張相對人有避不見面、迴避承認債務及拒絕返還借款等情,惟未據異議人提出任何佐證,上情難認已經釋明。異議人雖另以相對人嗣於114年8月18日出脫持有之公司股份予第三人,堪認相對人即有隱匿財產情事云云;此節固據異議人提出「讓渡契約書」3紙(按依契約書內文以觀,係相對人於同日與案外人締立股權轉讓約定之意,然雙方並未約定係有償或無償轉讓;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為佐,惟股權登記名義人變動之原因多端,再前揭股權異動究為交易雙方間之有償、無償作為?是否即屬異議人主張之相對人本於隱匿資產之意而予出脫?未有其餘事證存卷可憑,異議人前揭主張亦非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外,本件別無其餘舉證堪可釋明相對人已陷於無資力,或有隱匿財產情事,並致相對人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異議人所提上開事證,未能使本院生成假扣押原因存在之薄弱心證,自無從認異議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異議人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要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假扣押,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並無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