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鄒瑞富
相 對 人 吳慶成
李茂宗
李茂源
李茂淋
李茂豐
李 却
洪安道
洪朝緄
黃陳味
李順同
王麗珠
高明村
高福禪
張慶祥
張文東
上列
當事人間
分割共有物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本院屏東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屏再簡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再審及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下稱前程序),經本院屏東簡易庭以107度屏簡字第593號為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相對人李茂宗、李茂源、李茂淋、李茂豐(下稱李茂宗等4人)提起
上訴後,系爭判決因李茂宗等4人撤回上訴及其餘相對人(下稱吳慶成等11人)視為亦撤回上訴,而於民國113年2月15日確定。
惟抗告人係遲至同年6月21日收受法院通知,始悉系爭判決已因上訴撤回而確定,而有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形,30日之再審
不變期間應自是日起算,則抗告人於同年7月20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不變期間。又系爭判決忽略系爭土地受有農舍套繪管制,應於該套繪管制解除後始得合法分割,且前程序誤算
訴訟標的價額,而未依通常程序審理,兩造就此表明
異議後,前程序一審
猶逕依簡易程序為實體判決,亦有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情事,則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有據。
詎原裁定誤自113年2月15日起算再審不變期間,而以起訴逾期為由
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規定,
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李茂宗等4人答辯略以:系爭判決已於113年2月15日因上訴全部撤回而確定,且抗告人所指系爭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再審事由,
乃抗告人於收受系爭判決後即可知悉,本件並無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情事,則原裁定自113年2月15日起算30日再審不變期間,並無違誤等語。
三、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上訴人於終局判決前,得將上訴撤回。但被上訴人已為
附帶上訴者,應得其同意。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時,法院應即通知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共同訴訟人,命其於10日內表示是否撤回,逾期未為表示者,視為亦撤回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第45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依同法第436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再按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1項規定:「判決,於
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第一審判決既經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合法之上訴,依
上開規定,即阻其確定,其訴訟並因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
嗣當事人於上訴期間屆滿後撤回其上訴者,第一審判決應於撤回上訴生效時確定(最高法院96年度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分割共有物訴訟之二審程序中,被上訴人未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撤回上訴時,是否生撤回效力,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無涉,所需考量者僅有全體上訴人是否撤回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4號參照)。 ㈠系爭判決於109年1月7日
宣判,李茂宗等4人於同年月22日提起合法之上訴,嗣前程序二審之審理紀要如下:
⒈112年3月1日:李茂宗等4人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以言詞撤回上訴,抗告人表示不同意,吳慶成等11人中僅王麗珠到場並表示同意撤回上訴,法院
諭知
候核辦(前程序二審卷三第347頁)。
⒉112年3月7日:法院函詢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下稱屏東地政),擬查明套繪管制於系爭
土地分割之影響(同卷第357頁)。
⒊112年4月11日:法院復函詢內政部,擬查明套繪管制於系爭土地分割之影響(同卷第389頁)。
⒋112年7月14日:法院函催屏東地政,促其速函復抗告人主張之分割方案複丈圖(同卷第393頁)。
⒌113年1月8日:李茂宗等4人具狀撤回上訴(前程序二審卷四第41頁)。
⒍113年1月12日:法院檢附李茂宗等4人撤回上訴狀
繕本,通知抗告人與吳慶成等11人應於10日內表示意見;吳慶城等11人逾期未表示(同卷第45至70頁)。
⒎113年2月7日:抗告人具狀表示不同意李茂宗等4人撤回上訴(同卷第77頁)。
⒏113年3月19日:李茂宗等4人具狀
聲請退還上訴
裁判費。(同卷第79頁)。
⒐113年6月19日:法院發函通知兩造二審訴訟程序已因上訴撤回而終結(同卷第97頁)。
⒑113年6月21日:抗告人收受上開法院函文(同卷第123頁)。
嗣抗告人於113年7月2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於同日收狀,前程序一審法院則依李茂宗等4人之聲請,於同年11月11日核發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載明系爭判決於同年2月15日確定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程序案卷查明屬實,合先認定。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以下規定之
再審程序,係就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式,自以判決確定為前提;參以同法第500條第2項前段規定: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30日不變期間)自送達時起算,
堪認「判決已經確定」之客觀情事,乃判決有再審理由之前提,且須為當事人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如當事人不知判決已經確定,且其不知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即屬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中段規定,應自知悉判決確定時起算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查系爭判決因李茂宗等4人提起合法上訴而阻斷確定,且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吳慶成等11人,抗告人於前程序則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436之1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459條第1、2項規定,嗣李茂宗等4人撤回上訴,本毋庸得抗告人同意,僅需視為已提起上訴之吳慶成等11人亦撤回上訴,始生合法撤回
上訴之效力。又吳慶成等11人經前程序二審法院通知後,是否因逾10日未表示意見而亦視為撤回上訴,抗告人原不負有查知之義務,則其不知系爭判決於113年2月15日確定,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基此,抗告人得知悉系爭判決已因撤回上訴而確定之最初時點,應係其於113年6月21日收受前程序二審法院同年月19日之函文通知時,則本件提起再審之訴之30日不變期間,即應自113年6月21日起算,並於同年7月21日屆滿。而本院既已於同年7月20日收受抗告人之再審
起訴狀,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未遲誤不變期間。從而,原裁定認本件再審之訴已逾再審期間,而
予以駁回,即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原法院另為
適法之處理。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曾士哲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