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勞執字第1號
上列
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部分,於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之範圍內,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
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
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臺北市中山區,
惟聲請人當初受僱於相對人之工作地點係在屏東縣,應認本件關係人之債務履行地係在本院管轄範圍內,是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
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
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動
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3年11 月27 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5萬9,000 元,
詎相對人僅於114年1月17日匯款4萬5,771元,尚餘11萬3,229元未清償,
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
經查,
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15萬9,000元匯入聲請人薪資帳戶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